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8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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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炳煒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葉媚媚(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琇嵐
王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府訴決字第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金門縣金沙鎮陽宅段346地號土地(重編前為沙字29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為其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3 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權利人為原告、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與原告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21日金登駁字第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的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其理由是以原告前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第1 次申請更正登記時,被告訪談保證人陳夏拙後,認為張振和就是張滄海,與卷附儒林張氏祖譜有關張滄海的記載大致相符,並認為系爭土地43年登記聲請書內記載權利人張振和年齡00歲,設籍○○鎮○○00鄰00戶,與原告出生於00年,設籍○○鎮○○0鄰00戶均有不同,因而認為張振和與原告不是同一人。

但陳夏拙的陳述是否屬實有疑義。

倘如陳夏拙所述,系爭土地是陽宅人「典」給張滄海,何以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而非典權登記?何以張滄海從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何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的原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單憑此一真實性有疑的陳述,拒絕採信原告持有並已提出系爭土地43年總登記後核發的所有權狀原本、系爭土地地價稅稅籍底冊載有原告姓名、原告與家族事業「振和」油行的關聯性,以及系爭土地代管人陳金泉之子陳先維開立的保證書等事實及證據,實有違誤。

㈡儒林張氏族譜固有張滄海的記載,惟張滄海是否別名張振和,未見該族譜有進一步的記載。

又系爭土地於43年土地總登記時的土地登記證明書記載「業主張振和……地址○○縣○○鎮○○00鄰00戶」,經查證後,43年土地總登記時無張振和的戶籍資料,且無○○00鄰00戶,足見該部分資料俱屬不實,自無法排除該證明書所載「業主年齡00」部分亦屬不實,被告依憑真實性有疑的資料推算張振和約出生於0 年,再以原告與張振和的年齡相差甚大為由,認定原告與張振和非屬同一人,亦有違誤。

實則依系爭土地43年總登記時的聲請書等資料可知,當時是由系爭土地的代耕(管)人陳金泉代為提出申請。

因陳金泉誤報業主姓名及住址,致有本件更名登記的必要。

又因陳金泉所報資料有誤,自無從依其陳報資料推斷原告與張振和不是同一人。

㈢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3 日的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名登記權利人為「張炳煒」、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W000000000」,並換給土地所有權狀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90年及108 年申請更名登記時,主張登記名義人張振和即原告,歸類上屬自然人名義更正,適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但原告又於104年申請更名登記,主張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為其父親張振輝經營的「振和油行」,歸類上屬非法人團體申請更名登記,適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3次申請更名登記,系爭土地標的相同,惟權利主體究屬自然人或團體(合夥或獨資等事業體),原告主張前後不一。

㈡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為同一人,經被告查證結果,沒有張振和的設籍資料,也沒有○○鎮○○00鄰此一住址。

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 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當時住址為○○鎮○○0鄰00戶,與系爭土地總登記所附文件資料不合。

且原告於90年申請更名登記時,被告訪談原告申請時所附保證書的保證人,同時為43年系爭土地總登記聲請書四至土地所有權人陳夏拙,其表示「振和即是滄海」,經調閱儒林張氏族譜,發現原告列於20世,祖譜內另有19世張滄海的記載,足見該保證書所載內容與陳夏拙欲保證的事實有落差,該保證書無法採納,於是被告駁回原告於90年間的申請。

至於陳夏拙所稱:陽宅人「典」給滄海等等,應是土地總登記前的權利調整過程,與真實權利誰屬無涉。

被告無法單憑原告持有權狀即斷定權屬。

至於張滄海為何未主張權利,更非被告所得推知。

㈢原告於104 年以張振輝的法定繼承人身分提出更名申請,主張:張振輝即張振和,亦即振和油行等等。

原告當時檢附更正理由書說明原告父親張振輝為振和油行店東,並提出振和油行收據、張振和金門縣繳納地價稅通知單(代管人:張炳煒)佐證。

惟依該更正理由書第4段及光緒5年(西元1879年)的收據,可推斷至遲於該時已成立油行,而原告於00年(西元0000年)出生、原告父親張振輝於民國○0年(西元0000 年)出生,該油行顯非原告父子創立。

原告主張其為店東,惟未就油行組織型態(如獨資或是合夥)提出說明,亦不能提供家族內的繼承文件,因此被告也無從認定原告104 年申請時的主張為真,故予以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8年4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文號分別為金登資三字第13630、13640及 13650號,原處分卷第3、16及24 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卷第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33 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張振和是否為同一主體?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整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地籍及農地重劃所生之特殊土地問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第1項)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或其他類似情形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一、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自然人,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其為本縣旅外僑民,並應檢附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個月。」

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

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其有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名登記、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的義務,其請求權基礎的前提事實即為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確為同一人。

如此一事實存否不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㈡本件尚無法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張振和為同一主體:⒈原告前於90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為其本人,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文號為金登資三字第32540號,原處分卷第93 頁)為證。

原告提出申請時所附由陳篤華、陳夏拙及陳王魁出具的保證書雖記載:「茲保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座落金沙鎮陽宅段346 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張炳煒與戶籍謄本記載○○縣○○鎮○○里00鄰00戶○○路00號之張炳煒確為同一人」等等(原處分卷第101頁),但被告派員訪查陳夏拙,陳夏拙陳稱:「陽宅段3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陽宅人很久以前典給滄海,滄海又名振和、黑豬,這是滄海50年從臺灣回來親口告訴我的。

張炳煒(即原告)要申請這筆土地原本是陳金泉申報及耕種,毗鄰土地我亦有耕種過,了解上列所述事實。

我不認識字,也不會簽名。

以上係以臺語重述經其確認無誤捺手印」等等(原處分卷第104頁),陳夏拙所述情形(即系爭土地典給滄海,滄海又名振和,以及不會簽名)與其出具保證書所載內容(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即為原告,且在保證書上簽名)不符。

經被告比對儒林張氏祖譜(原處分卷第108頁)及戶籍登記簿(原處分卷第115頁以下)得知,原告為張振輝之子,而張滄海為原告父親張振輝的胞兄,確有陳夏拙所稱「滄海」此人。

被告認為無從確認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張振和即為原告,故以90年12月26日金登駁字第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的申請(原處分卷第110頁)。

後來,原告又於104年間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文號為金登資三字第51800號,原處分卷第74頁)為證,其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實為其父張振輝,張振輝於清朝光緒年間開立振和油行,將系爭土地借給陳金泉代耕,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誤登記為陳金泉,後經更正,因陳金泉僅知老闆姓張,店名為振和油行,因而誤登為張振和,實為張振輝,其為張振輝的法定繼承人,故申請更名為張炳煒等等(原處分卷第77頁)。

但依原告申請時所附振和油行於光緒伍年(西元1879年)開立的收據(本院卷第75頁以下、原處分卷第53頁以下),可推斷振和油行至遲於該時即已設立營業,而原告於西元0000年出生、原告父親張振輝於西元00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原處分卷第116、122頁),振和油行應非原告父子創立。

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說明振和油行的組織型態及家族繼承情形,再次駁回原告的申請。

原告前後兩次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究竟等同於原告,或等同於張振輝,甚或等同於振和油行,已有陳述不一的情形。

⒉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由陳先維開立的保證書雖記載:系爭土地權利人張振和與原告為同一人等等(原處分卷第19頁),但證人陳先維到庭證稱:他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與原告互動過,是原告的女兒來找他的,原處分卷第19頁的保證書是他的簽名,因為系爭土地是他們家代管的,小時候他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父親說系爭土地不是他們家的,土地的主人是沙美人,當時他年紀很小,不知道土地主人的名字,也不記得父親有無說過土地主人的姓名,之前原告就曾為了系爭土地來找他的母親陳王魁(即原告於90年申請時出具保證書的保證人之一)蓋章,這次他會簽署保證書,是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不是他們家的,且母親也曾出具過保證書,所以就在保證書上簽名,但他只能確定系爭土地不是他們家的,但屬於張家何人所有,他不知道等等(本院卷第213 頁以下),依其所述情形,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的保證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與原告的同一性。

⒊證人即張滄海的長子張昕到庭證稱:原告是他的堂哥,他不知道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振和油行是他們家族的事業,他不清楚創立的確實時間,他出生時,父親張滄海就在油行工作了,那時榨油的方法有大車、小車兩種,他父親負責大車,叔叔張振輝負責小車,張美閣是爺爺,很早就去世了,他出生時,爺爺、奶奶就都不在了,油行的負責人就是父親張滄海,他認為振和油行是父親個人創立出來的,爺爺過世時,沒留下什麼財產,叔叔張振輝的年紀很小,需要父親照料,他聽過別人稱呼父親張滄海為「黑豬」,是私底下的稱呼,他沒有聽過「張振和」這個名字,只知道「振和」是家族堂號,是父親、爺爺家族的堂號,他父親在陽宅有很多土地,但不知道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父親生活很刻苦,存錢都買土地,家族的人都說財產應該都屬父親所有等等(本院卷第221 頁以下);

證人即張滄海的次子張璋益到庭證稱:原告是他的堂哥,他有聽過振和油行,可能是阿公的阿公創設的,但實際不清楚,他小時候有幫忙收花生去榨油,叔叔張振輝也有參與油行的經營,但與父親如何分工,不清楚,油行主要是父親張滄海指揮、經營的,油行負責人就是父親,父親於47年間就沒有經營油行了,當年他們家因823 炮戰及其後戰局的不安全,離開了金門,只有叔叔和原告留在金門,可能有繼續經營油行的業務,但當時年紀小,也不清楚詳情,他知道鄰里親友偶爾會叫他的母親「黑豬嬸」,「黑豬」就是父親張滄海等等(本院卷第235 頁以下)。

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滄海為原告父親張振輝的兄長,實際操持、經營振和油行的業務,且張滄海的綽號為「黑豬」,核與陳夏拙於90年間被告訪查時陳述「滄海又名黑豬」等情相符,則系爭土地亦無法排除為張滄海所有的可能。

另證人張昕及張璋益對於張氏家族及張滄海的財產繼承情況,雖有陳述不一致的情形,但尚不足以全盤否定前引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的真實性,一併說明。

⒋原告雖提出53年10月11日金門縣繳納地價稅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主張該通知單上有「代管人張炳煒」的註記,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等。

然而,53年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仍記載系爭土地管理人為陳金泉,且54年度一期至57年度一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張振和、管理人仍為陳金泉;

58年至75年無地價稅課稅資料;

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田賦自76年第二期停徵;

至於53年10月11日核發的地價稅通知單有關代管人為張炳煒的記載,為何與53年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不同,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以上有金門縣稅務局 109年7月7日金稅財字第1090006275號函及檢附的地價稅徵收底冊、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可以核對(本院卷第173 頁)。

又該地價稅繳納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因而接獲繳納地價稅的通知,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

⒌原告主張:張家土地於43年土地總登記前就已完成分產,所以於43年總登記時由各房以各自名義辦理登記,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在內的土地,因而持有系爭土地43年總登記後核發的所有權狀原本等等(本院卷第377 頁)。

經查,43年土地總登記時,張滄海及張振輝確實以各自的名義,於43年3月1日申請辦理多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被告109年12月4日地籍字第1090009215號函所附乙證9、本院卷第381頁以下)。

如系爭土地確分配屬原告所有,以原告或其父親張振輝名義申請辦理登記應無困難,何以由陳金泉於43年3月1日代為申請,且有姓名及年籍、住址不符的情形,已有疑義。

又依證人張璋益所述,張滄海一家早已離開金門,定居臺灣,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的原因及過程也難查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的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振和為同一主體,但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且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為張滄海所有的可能性,就此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如上所述,應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3日的申請,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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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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