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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阮沛湞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行政院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228號訴願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行政院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228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9年4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10017號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起訴狀所指稱之原處分,為內政部109年4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1001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頁),係裁處新臺幣3萬5仟元罰鍰,則本件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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