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送審之代表作㈠、㈡,都是原告擔任單一作者,且發表的
- ㈡、又跨校合作是趨勢也是潮流,教育部是鼓勵的。私立科技大
- ㈢、原告的代表作㈡發表期刊的IF指數為0.611,被誤解低估為0
- ㈣、本案經審查多次,獲得分數與及格分數非常接近,三位委員
-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㈠、按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
- ㈡、甲審查人復於補充意見業已評價原告論文「優化」和「強人
- ㈢、本件原告升等教授資格之審查,其中2位評予不及格之審查人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 ㈢、本件原告係申請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㈣、又稽之本件審查意見表,甲、乙、丙審查人就原告之專門著
- 五、綜上,本件原告教授升等送審案,經被告於複審程序洽請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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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9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百畝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77063號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學○○○○○管理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由任教學校報請被告申請以如附件所示5件專門著作(原告擇取編號1為代表作,並記載編號1為代表作㈠,編號2為代表作㈡,其餘3件為參考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並提出說明其送審代表作㈠雖為其博士學位論文的一小部分,但屬延續性研究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
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後,認為其送審代表作㈠與其博士論文間之差異性存有疑義,函請原告說明後再為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核予65分、62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0分)(按:本件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占30%,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得分80分,經換算原告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71分)。
依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106年2月1日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審定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
被告以109年1月20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9156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學校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3月25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044532號函提出說明書及甲、乙審查人於109年3月12日出具之審查意見表、109年5月28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076126號函提出甲審查人於109年5月25日出具之申訴回應意見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5日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送審之代表作㈠、㈡,都是原告擔任單一作者,且發表的期刊都是SCI-B等級(其中代表作㈡的Impact Factor指數應為0.611之B等級,誤列為較低0.452之C等級),其餘三篇參考著作雖是合著,但原告都是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大家公認最有貢獻者),且都只有共三位作者,且發表的期刊都是SCI-A等級。
可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都是經過國際研究學者嚴格審查後公認的好文章,仍讓全世界的學者看得懂,其英文的正確性及實用性毋庸置疑,況且原告曾獲得國際研討會最佳論文獎的論文,申請人都是第一作者,可認原告具有獨立研究能力。
而研究貴在其「延續性」,才會越做越好,展現它的價值及可貴,原告的代表作都具有相當並非些微的「優化」功能,它是將模糊集合的歸屬函數之參數做了徹底的自動優化之後,該方法的準確度提升了,就像第一篇代表作的功能,對OCR的貢獻可謂不小,此與人工智慧訓練、學習的原理不謀而合,所以原告才會說已經走在人工智慧的大道上。
傳統大學可能注重理論推導或推理研究,而私立技職大學著重在簡單易懂觀念,公式沒有艱深數學理論推演,加上Neural networks,Fuzzy logic,PSO的實驗證明,最後應用在教學上面,學生易懂,普遍反應良好,此乃技職大學教學的目的,如此也可以將原告論文價值極大化,原告的代表作㈠、㈡都是這樣的。
此外,原告大部分的研究著重在Similarity Recognition,而Similarity Recognition可以應用在各個領域,也是現今AI很重要的課題。
再者,一般在做相似度辨識時,feature的定義及選定非常重要,它們會影響整個研究或計晝的成效;
在做Similarity Recognition的時候,「通常」feature在3-5個較常見,feature越多效果「通常」會比較好,花費時間比較多;
當初在跟廠商討論時,認為顧客常提的有5個features,經反覆分析、研究、推敲,初步實驗選定了這3個features;經大規模系統測試及研究,證明原告分析及決定是不錯的;
何況原告只用3個features就能做出這樣準確度,實屬難能可貴,不是嗎?所以原告送審的專門著作並沒有審查人所謂「設計方法過於簡略,不具實用性」的情形。
㈡、又跨校合作是趨勢也是潮流,教育部是鼓勵的。私立科技大學與公立大學的研究環境迥然不同,平時除了教學與配合行政之外,還有繁重的招生活動,這些都要列入考績評比,憑良心講,私校研究能量比不上公校。
原告必須幫外籍研究生做學術研究,研究生卻幫不了原告做研究,蠟燭兩頭燒,這是普遍的現象。
原告居於本身的理想與興趣,於是尋求校外合作,在他校,舉凡學生論文題目的選定、論文英文撰寫、論文投稿及修改,原告都要擔綱。
從原告個人的代表作及合著的參考著作,可見原告在獨立研究及團隊合作都做到了。
㈢、原告的代表作㈡發表期刊的IF指數為0.611,被誤解低估為0.452;
又原告並未說已經在使用「強人工智慧」(按:像人類一樣的思考並且有意識的人工智慧可以稱為「強人工智慧」;
雖然無法像人類一樣的思考,但是看起來像人類,可以稱為「弱人工智慧」),原告只說過:「基於粒子族群最佳化演算法混合模糊邏輯與基於粒子族群最佳化演算法混合類神經模糊系統均為目前人工智慧領域的重要技術」,及「這些年來,原告的研究多著重在這個領域,積極邁向人工智慧的大道」,審查人有所誤解,因為嚴格說來,目前還沒有真正的強人工智慧,幾乎都是弱人工智慧。
又原告的博士論文第三章並沒有使用PSO,與會議論文「Character Recognition Based on neural network and Dempster-Shafer theory」有20%相似度,而甲審查人將原告博士論文第三章誤認為是代表作㈠,將原告代表作㈠誤認為是代表作㈡,實際上原告代表作㈠與上開會議論文只有10%相似度。
基上,審查人應有基於錯誤的事實與認知,做出錯誤的評分情形。
㈣、本案經審查多次,獲得分數與及格分數非常接近,三位委員分別評給65分、62分、70分,平均分數為65.6分,與及格分數65.71分,只差0.11分,又有前述審查人誤解情事,應仿效科技部做法再找不同的審查人重新審查。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然而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又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前述審查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亦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自難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關於原告是否具有獨立研究能力,業經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以及2位審查委員補充說明並有指出具體理由而所否定在案,原告自我認知標準雖與乙審查委員不同,但仍不得援此否定審查結果。
又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業已指出原告送審著作之創新程度未及教授資格,原告需要對跟自己博士論文不同方向的題目和不同解決方法也要有深刻的理解和應用,而不是基於類似方法作些微的優化,始符合升等教授職位。
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亦指出原告之代表作的論文內容中有關提出的技術創新成果不足,以及代表作㈠內容所涉數學及演算法的分析不夠完善;
其代表作㈡內容所涉模型分析不夠完善、其所提混合方法效能無法彰顯;
送審之參考著作都與正教授合著,顯示原告之獨立研究能力不足,以及原告整體代表作的論文品質不佳,且在參考著作中獨立研究能力仍有進步空間,因此不予推薦原告升等教授職位。
是原告依主觀意思認為代表作淺顯易懂、具有重要「優化」、其研究屬AI重要課題以及已兼顧「獨立研究」、「團隊合作」等語,核屬其主觀評價,非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遑論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㈡、甲審查人復於補充意見業已評價原告論文「優化」和「強人工智慧」等方法核屬非常過時而非主流,縱如原告所稱目前幾乎都是「弱人工智慧」,然其論文所採方法亦屬過時且非主流,甲審查人再次補充意見說明指出關於原告所提兩篇代表作所發表之期刊品質差,與升等教授的資格相差甚遠;
原告所提第一篇代表作論文所提方法過時,英文論述不佳,撰寫不夠嚴謹,且多處描述屬中式英文;
原告所提第二篇代表作論文之設計方法過於簡略,不具實用性,論文有許多英文文法時態錯誤,也有英文論述不佳,撰寫不夠嚴謹,且多處描述屬中式英文等情,足證原告送審著作之論文品質、專業程度、撰寫嚴謹度皆不足以升等教授職位。
是原告縱主張英文文法正確,至多僅是「得」投稿,但對於升等教授而言,另應符合相當程度之專業學術之審查標準,就升等教授應該具備的標準觀之。
又原告所稱將其論文應用於教學可使其論文價值極大化云云,實則係將教授升等與教學方法二事相互混淆。
㈢、本件原告升等教授資格之審查,其中2位評予不及格之審查人,已具體臚列其審查意見以及補充說明,可知2位審查人針對送審人所提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英文與描述、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
再者,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均係依其學術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到教授等級所要求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相當品質之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作綜合評斷,自具有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
前述審查意見既係審查人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予尊重。
而原告所述理由,流於其主觀意見及認知標準,不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尚不因與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得否定該等審查結果,是原告本件所訴,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1.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行為時教師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
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
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第2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第32條:「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之評審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
(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
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
第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4.按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
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
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
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
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
又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專門著作辦理教授升等審定之複審程序,依原告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該領域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依教育部所公告升等教授等級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包括代表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參考作,其審查評定基準為:「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送審通過,依前揭規定係由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審查委員,本於專業為判斷,法院對該判斷應予尊重,倘經審查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違法情事,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學校函送被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見申訴卷第46-47頁)及所附代表作㈠書面說明書(見申訴卷第49頁)、中文摘要(見申訴卷第50頁)、著作目錄一覽表(見申訴卷第52-53頁)、被告108年11月7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63054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審查人3人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共3份(見申訴卷第33-40頁)、原處分(見申訴卷第24頁)、被告109年3月25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044532號函提出說明書(見申訴卷第26-31頁)及甲、乙審查人於109年3月12日出具之審查意見表(見申訴卷第41-42頁)、109年5月28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076126號函提出甲審查人於109年5月25日出具之申訴回應意見表(見申訴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係申請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升等教授資格審查,由學校完成初審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報請被告複審。
經教育部依行為時教師審定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規定,按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審查類科為:理工醫農、學術領域為工-資訊工程、任教科目為資訊探勘與商業智慧、電腦軟體應用)歸類後,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依據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該領域3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稽之卷附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見申訴卷第32頁),顯示該3位學者專家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與本件原告所屬學術領域並無不符,是本件審查委員資格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㈣、又稽之本件審查意見表,甲、乙、丙審查人就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等級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即代表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參考作,暨審查評定基準:「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分別加以評量後評給65分、62分、70分,而本件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經換算後原告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71分,是甲、乙審查人分別評給65分、62分,為不及格,則依行為時教師審定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始為通過,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
核諸甲、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如下:1.甲審查人給予65分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見申訴卷第33-35頁)略載以:原告代表作㈠很大一部分也是基於申請人的博士論文。
如果要升等教授,建議申請人需要對跟自己博士論文不同方向的題目和不同的解決方法也要有深刻的理解和應用,而不是基於類似方法作些微的優化,如此才較為適合教授之職位等語,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
嗣後於109年3月12日審查意見表(見申訴卷第41頁)、109年5月25日申訴回應意見表(見申訴卷第44頁)、110年(誤載為100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5頁)及110年11月19日訴訟回應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99頁)則略以:雖前揭審查意見書有將代表作誤植為博士論文,但原告代表作㈠與其博士論文都是屬於Character Recognition,且有高度的相似性,建議申請教授代表作研究題目和博士論文不同主題,才能凸顯其獨立研究能力,且二者都對應原告會議論文「Character Recognition Based on neural network and Dempster-Shafer theory」,經由公正第三方機構Turnitin(學術論文原創性比對系統:Https://www.turnitin.com/zh-tw)比對結果,代表作㈠與上開會議論文相似度達10%,以學術慣例來說,一篇會議論文不能和二個期刊論文有內容的相似性。
原告提出的「優化」和「強人工智慧」方法都非常過時,與目前主流的方法相差甚遠,建議應多涉略目前主流方法並有所突破,在科研上有足夠的貢獻,再提出升等教授。
原告代表作㈠提出的方法過時,代表作㈡設計方法過於簡略,不具實用性,又代表作㈠、㈡都有英文論述不佳,撰寫不夠嚴謹,且多處描述屬中式英文。
學術界對期刊的Impact Factor判定會到Journal Citation Reports(JCR)網站進行查詢,分成四等級:Q1(前25%,屬於佳的期刊)、Q2(25~50%,屬於普通期刊)、Q3(50~75%,屬於不佳的期刊)、Q4(75~100%,屬於非常不佳的期刊),科技部亦採用此網站對論文的Impact Factor和Ranking對論文品質進行判定,如以原告希望以投稿期刊分級來論述,原告代表作㈠、㈡在JCR網站上的排名結果都是Q4(75~100%),屬於非常不佳的期刊。
原告代表作不被推薦的原因主要是其代表作研究品質欠佳,學理依據不足,整體創新度也不足夠等語。
2.乙審查人給予62分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見申訴卷第36-37頁)載以:1.基於粒子族群最佳化演算法混合模糊邏輯與基於粒子族群最佳化演算法混合類神經模糊系統均為目前人工智慧領域中的一個重要技術,原告以此主題整合二篇的論文成果作為代表著作,然從原告之代表著作的論文內容中有關提出的技術創新成果不足,因此原告在此領域之研究成果仍有進步空間。
2.代表作㈠中有關混合粒子族群最佳化演算法與類神經模糊系統方法的數學及演算法的分析不夠完善,所以在代表作之方法的創新性仍有進步空間。
3.代表作㈡中在有關粒子族群最佳化演算法與模糊邏輯混合方法提出的混合模型之分析不夠完善,較無法顯現原告提出之混合方法的效能。
4.原告此次升等的參考著作中,所有的參考著作都與正教授合著,明顯呈現原告在此主題的獨立研究能力不足,因此原告在此領域之獨立研究能力仍有進步空間等語,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析論欠深入」及「無獨立研究能力」。
嗣後於109年3月12日審查意見表(見申訴卷第42頁)及110年7月12日訴訟回應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57頁)則略以:原告於申訴時所提之事實及理由,均不足以說明其成果有技術創新、其數學及演算法的分析是完善的或呈現獨立研究能力。
能否獨立做研究對升等教授後的研發能力是項非常重要的指標,因此這個指標用在升等教授的評估自然是非常重要的,從代表作期刊等級反而比合著的參考著作的期刊等級差,全部參考著作的研究成果用於當教授升等的內容,都是與正教授合作,顯示原告在此主題獨立研究能力是不足的等語。
3.綜合以上甲、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可見其等對於原告送審 代表作及參考著作,已有詳細之論述評審,該等評審內容核與前揭以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之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教授等級應具有相當程度創新之要件及審查評定基準:「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相符,其判斷或評量亦無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基於教師升等審查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評定,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其等判斷僅能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自應予尊重。
4.至原告雖以其代表作㈡發表期刊的IF指數遭低估、原告並未說研究已經使用到「強人工智慧」而遭誤解、甲審查人誤以其博士論文第3章作為代表作論斷云云。
惟原告代表作㈡原所列之所謂「SCI國際期刊IF指數0.452」係由原告於送審申請時所自行提出於著作目錄一覽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並非審查人所為判斷,且甲審查人已說明學術界對期刊IF的判定係以JCR網站進行,原告代表作㈠、㈡發表期刊的排名均屬Q4等級即非常不佳的期刊等語如前,況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審查意見欄已向審查人說明「審查意見請勿僅以送審人投搞期刊之等級、排名、Impact Factor等項目為審查基準」,可見專門著作發表期刊的等級、排名或IF等項目並非唯一審查基準;
又依甲、乙審查人前揭審查意見及說明可知,其等審查認定主要在於原告專門著作研究所使用之方法已屬非常過時、與目前主流方法相差甚多、提出的技術創新成果不足、分析不夠完善等情,此與原告自我設定其研究方法係以「強人工智慧」或「弱人工智慧」應非重點;
另甲審查人雖於第一次出具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有誤植原告博士論為代表作㈠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經甲審查人於原告申訴時修正,並說明其所審查原告代表作為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並不影響審查結果等語如前。
是以,原告指摘本件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有基於錯誤事實為判斷之情形云云,要非可採。
至原告其餘指摘,多屬審查委員本於其專業素養獨立審查之範疇,難以避免涉及若干主觀之評價,可能因見解、角度之不同而評價各異,然教師審定辦法關於專門著作之送審制度,關於複審程序規定由被告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該制度係採複數委員審查,且以多數決方式決定通過與否,已足以相對減低因主觀看法不同形成專斷之可能性而足保障送審人之權益,揆諸前述說明,本於尊重專業判斷之原則,洵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告請求本件應仿效科技部的審查制度另尋一批適合委員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教授升等送審案,經被告於複審程序洽請簽審顧問推薦3位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依行為時教師審定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始為通過,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復學校未獲教授升等資格,並無違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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