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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逸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嘉祿(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兼送達代收人)
施智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8月14日107公審決字第000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安全檢查大隊警員。其前應民國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自103年2月24日至104年6月25日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於104年6月26日分配至被告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同年8月2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現職;
其嗣自106年4月17日至107年4月9日留職停薪服役,並於107年4月10日回職復薪。
原告於107年6月25日以復審書格式之書面向被告請求核予其14天之休假,經被告107年7月10日航警人字第107002204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原告107年休假日數於復職時起核給,計10.5日。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8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25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原告107年度休假日數為14日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9頁及第93頁)。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即可確定休假天數,原告並不需申請確認年度休假天數,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14天以內之強制休假無保留問題,過了當年度就不能再請等情(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又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無法確定訴訟類型,因107年度沒有休假3.5天而去上班,且實際上沒有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被告有3.5天公法上不當得利;
希望能將原處分撤銷後,如果被告沒辦法給3.5天休假,要再請求給付相當於3.5日之損失(即3.5天日薪+休假補助費)等情(本院卷第93頁)。
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查依據被告陳報之原告107年度薪資換算日薪說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107年4月10日回職復薪,每月俸給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825元,平均日薪為1,59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107年5月俸給通知單、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㈢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2頁)。
次按106年2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下稱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
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第5點第1款第1目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旅遊產業,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下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
所需費用,於各機關預算之人事費等相關經費項下勻支:(一)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1.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6千元為限。
但未具休假14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以每日新臺幣1,143元計算。」
嗣於107年11月16日修正之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第1款增訂第1款第1目,並將原第1目次遞移為第2目而規定:「……:(一)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1.公務人員應請上午或下午半日以上之休假,始得依本款規定予以補助,且得補助當日全日符合規定之刷卡消費。
2.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6千元為限。
但未具休假14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以每日新臺幣1,143元計算。」
依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倘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至多為其日薪5,597元(1,599元3.5日)及休假補助費4,001元(1,143元3.5日),合計共9,598元。
四、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經查,雖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7年度休假日數為14日之行政處分,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惟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提供一定年度之服務,即得享有一定之休假日數,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為核給休假日數之認定,為確認公務人員得享有休假權利之日數,具確認性之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之休假日數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並非以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准給予休假14日之行政處分為必要,始予以給付。
固然原告陳稱其無法確定訴訟類型,惟考其爭訟目的,乃係在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確認原告107年度休假日數為10.5日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保留休假3.5日之損失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原告3.5日勞務之利益,則其訴訟標的所涉及金錢之給付至多為9,598元,應認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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