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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李榮東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蔣素娥
參 加 人 姬耀富(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禾勝(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何樑(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姬慧君(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隆(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美(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何俊德(何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怡(何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忠(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琳(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碧珠(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何俊德、何秋怡為參加人何勝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姬耀富、姬禾勝、姬何樑、姬慧君為參加人何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劉國隆、劉美麗、劉美美為參加人劉何秋茶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葉文忠、林雅琳、葉碧珠為參加人葉人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裁定命何勝男、何金枝、劉何秋茶、葉人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其等分別於110 年2 月28日、110 年1 月22日、109 年11月1 日、109 年6 月12日死亡,其中除何勝男之繼承人何俊德、何秋怡於110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外,其餘何金枝之繼承人姬耀富、姬禾勝、姬何樑、姬慧君;
劉何秋茶之繼承人劉國隆、劉美麗、劉美美;
葉人和之繼承人葉文忠、林雅琳、葉碧珠(詳如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何金枝、劉何秋茶、葉人和之繼承人為其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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