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更一,7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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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代 表 人 陳秘順(代表人)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賢慧(院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蘇素娥(院長)
訴訟代理人 謝嘉媚
施婉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就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訴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就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訴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的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秘順,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3第453頁),應予准許。

二、前提事實:㈠原告前以徐建華、雅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臺北地院就徐建華部分作成91年度促字第 25096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8月22 日確定;

就雅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以91年度促字第25096號裁定駁回(卷1第239-241頁)。

㈡原告以雅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士林地院作成91年度促字第20395號支付命令(卷2第151 頁)。

㈢蔡秋霞及林文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被告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臺北地院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卷1 第243頁)。

蔡秋霞及林文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未獲受償,取得債權憑證(卷1第95-97頁)。

㈣原告前以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被告,主張:飛霖公司所有的車牌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已於95 年間讓渡給原告,飛霖公司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又合迪公司就系爭汽車的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等等。

被告士林地院99年度湖簡字第909 號民事簡易判決,就飛霖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為原告勝訴的判決;

就合迪公司塗銷動產抵押登記部分,為原告敗訴判決。

原告不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但被告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上訴及追加起訴確定(卷2第155頁以下、卷3第469頁以下)。

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系爭汽車已於95年間讓渡給原告,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交付原告占有,於是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對原告核定96年至99年的使用牌照稅。

原告不服,經復查及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卷3第473頁以下)。

㈥原告前以飛霖公司、王映雯(原名王蝶蘭)、林昭展、胡鄭京鑾、闕木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胡育明、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韓艾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高緒正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被告臺北地院96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37 號判決,就飛霖公司、林昭展部分的上訴及追加起訴;

對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的追加起訴;

對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胡育明、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高緒正部分的上訴廢棄發回。

高院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就上訴及追加起訴(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49 號民事判決再次廢棄發回,現由高院109年度消上更㈡字第5號審理中(卷3第483頁以下)。

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告、飛霖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昭展為被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

被告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32 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418元及利息。

原告提起上訴後,高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51萬3,768 元及利息,其餘部分廢棄並駁回起訴確定(卷3第515頁以下、第549頁)。

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

被告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應給付99萬9,033 元及利息。

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被告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卷3第517頁以下、第551頁)。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告、飛霖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昭展為被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

被告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63 萬3,433 元及利息。

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高院以99年度上字第32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卷3第519頁以下、第553頁)。

㈩原告前以劉火鐵、徐建華、王清河、曾明治、潘蜜、劉木堃、劉秀珠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等訴訟,被告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劉火鐵、徐建華應連帶給付420 萬元及利息,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經高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卷3第531頁以下)。

原告前以劉火鐵、徐建華、劉木堃、劉秀珠、王清河、曾明治、潘蜜、李冠頡、郭堂源、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被告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卷3第545頁以下)。

後來被告新北地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0年度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北地院訴訟費用19萬8,220元確定(卷3第557頁),並向被告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卷1第119-129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原告進一步陳述後,原告起訴的主要事實、理由及聲明如下(卷3第399頁以下):⒈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卷3第559頁)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的解釋錯誤,導致銀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的洗錢行為,以及被告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5096 號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96年度消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被告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9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0395號支付命令、99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的枉法裁判,致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因此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應代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給付如聲明所示費用。

⒉被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沒有出面釐清、指正被告金管會的錯誤,與被告金管會屬共同正犯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採用被告金管會錯誤的見解,造成原告損害,也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金管會、被告信保基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被告應承擔原告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債務,為法定的債務承擔。

原告的請求權依據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不包括國家賠償法。

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職務保證6,952萬7,630元及自95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

保證保險的懲罰性賠償金5億1,741萬4,800元、法人存款責任保險444萬2,838元、自然人存款保險3,292萬7,630 元、公證人及公證債務人保證保險2,350萬元、責任保險470萬元、職務保證保險470萬元、存款保險470萬元。

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的費用。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7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

本件訴訟即應依原告據以主張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的屬性,認定性質上屬於私法或公法關係所生爭議。

㈢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止。

(第2項)本基金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0 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

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

(第3項)本基金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第4項)本基金結束時,依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第16條規定:「(第1項)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2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

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

」上開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的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法定的債權移轉,屬於實體法的請求規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示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

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原告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且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的行政訴訟,應認屬私權爭議,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

㈣原告雖曾主張:其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等等,然原告所指的存放款銀行即金融機構與合迪公司均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的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的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規定參照)。

金融機構與原告間存、放款的業務往來,或原告與合迪公司間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無涉公權力行使,也沒有任何行政機將其法定權限的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自不得作為本院有受理訴訟權限的依據。

四、本件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沒有受理訴訟的權限。

又被告信保基金及被告臺北地院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被告金管會、新北地院分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土城區;

被告士林地院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的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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