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9,訴更一,79,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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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原 告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蔡碧珍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蔡碧珍。

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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