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0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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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阮氏蓮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九路與鳳凰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目擊該機車闖紅燈直行,並當場攔查,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乃於同日以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載明應於同年6月23日前到案,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後並未辦理歸責,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10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T0082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騎車人非車主本人,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身為該違規之系爭機車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實際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自可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上訴人怠於履行機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通知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即難認無過失,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上訴人,即屬有據。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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