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03,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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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小萍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林小萍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6日7 時31分,經駕駛由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高架道路之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往右變換至往中華路出口之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09 年3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3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6488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上訴人於109 年5月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7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N2648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725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民眾檢舉影像證據資格與證據力之判斷,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瑕疵,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⒈原判決固以相當篇幅說明影像之證據力並無問題,然對於民眾自行攝錄影像檢舉之證據資格問題,卻僅稱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
為之等語,而肯定私人攝錄影像之證據資格。然上訴人一
再指出道交條例未就民眾利用私人設備檢舉的證據資格設
下一定的要件,有違體系正義,立法者未就私人器材檢舉
設下限制,乃屬一種「不真正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對於
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導致違憲的情事,法院應善盡其規範審
查之義務,而非無保留地適用。
⒉按一般證據法原理,證據資格實為證據具有證明力的前提。原判決以攝錄影像畫面流暢,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動搖畫
面真實性之反證為由,肯定該私人攝錄影像之證據力,顯
有忽略上述證據法原理之瑕疵;且上訴人關於證據資格之
主張,係指摘現行法律粗率承認私人器材檢舉適格有違憲
之虞,與本件個案之影像是否真實並無直接相關,原判決
將重點置於影像之真實性,反可證立其未履行規範審查之
職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⒊再退步言之,原審法院此處之論理,亦具有將舉證責任不當加諸上訴人之瑕疵,蓋所謂「畫面流暢」,在數位影像
科技日益進步且運用簡易的今日,並非不可透過變造製作
出此等畫面,畫面真偽非經電腦或儀器檢測難以判定,且
上訴人面對不知何人檢舉及其使用何種設備攝錄,以致難
以提出足以動搖畫面真實性之釋明,正是上訴人主張「在
未能確定檢舉民眾使用的儀器設備符合標準之前,不應承
認其錄製之影像具有證據資格」以及「要求檢舉人將行車
紀錄器送測,確認功能正常後方得裁罰」之理由,是自應
由採信民眾檢舉之政府機關,負擔錄製該影像的設備合乎
標準之舉證責任,而非由受罰之人民負責,始合乎法理。
㈡原判決關於「欠缺期待可能性」(可預見性)之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係包含兩個事實律:「匝道口位於左彎路段」以及「該路段存在多個預告性告示牌,而上訴
人已依照前一個告示牌之指示行駛於右線」,並因此得出
「左彎結束後其實並未有再切入右線而需打方向燈的必要
」之生活經驗。但原判決一來未慮及預告性告示牌不只一
個,上訴人已經按照前一個(離匝道較遠的)告示牌行駛
於右線之事實;二來更罔顧「左彎結束後隨即下匝道」此
一事實,即驟認本件無欠缺期待可能性情事。原判決未依
通常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故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執著於「道路右側有明顯之『穿越虛線』」,惟道路標線是規範,並非事實,行政機關在此左彎之後隨即下
匝道之路面,劃設此種欠缺法益保護實益,卻又容易入人
於罪之「穿越虛線」,既無必要,亦無正當性,而此即為
上訴人一再主張實質上並無「變換車道」行為之原因,即
便有「變換車道」,也是不當的標線劃設所致,就實際行
駛而言,左彎後方向盤迴正打直即下匝道,有何「『變換
』車道」之有?
㈢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合法性之判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行政實務上,機關不得因存在一般性的裁量基準,便免去其針對具體個案做出切合法規意旨衡量之義務,我國司法
實務亦已確立在裁量行政領域,行政機關若僅機械性地適
用相關法規基準,而未參酌立法目的與行政目的,實際就
個案進行衡量,即「可認為(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
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⒉針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根據民眾檢舉影像以及裁罰標準表進行裁罰,存有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裁量怠
惰)一節,原判決僅以裁罰基準表已考量相關因素,作為
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等語,
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然此判決理由頂多只能證立行
政機關藉由頒佈統一裁罰基準,有為「一般裁量」之事實
,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在個案中已盡其「個案裁量」之義務
,則完全無說明,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⒊上訴人係主張本件情節輕微,基於「便宜原則」,被上訴人應以勸導不處罰為當。交通違規裁罰行政之所以可定位
為裁量行政,便宜原則即係其背後的理論基礎,警方執法
往往先以勸導代替直接開罰,亦為實務常態,且此一勸導
先行的作法,也未必以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之違規始有適用之餘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固規定交通行政上幾種得不予裁罰之情形,然此一規定是否可視為「窮盡」地列舉出所有「微
罪不舉」的裁罰類型,法院卻未深究。尤有甚者,本件從
處分做成、申訴乃至於一審的書面答辯以及言詞辯論,過
程中被上訴人完全未提及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為何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從
以「情節輕微」為由不予裁罰。由此益見被上訴人在裁罰
時,僅係根據民眾檢舉,即機械性適用相關法規,完全未
就個案情節做出任何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行政訴
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固得自行認事用法,但機關是否
曾行使裁量權,乃事實有無之問題,法院不得以自己事後
的衡量,取代機關做成裁罰前應履行的衡量義務,否則形
同由法院創設出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裁量事實。是以原判決
就裁量瑕疵之判斷,存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民眾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格與證據力部分:
⒈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
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
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道交條例
於86年1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 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
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
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
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上開規定
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
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
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
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
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
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
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
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
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
,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
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
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
(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
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⒉上訴人固主張道交條例未就民眾利用私人設備檢舉的證據資格設下一定的要件,有違體系正義,屬於「不真正立法
不作為」之違憲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謂違反「體系正義
」,稽其上訴意旨,乃係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673 號行政訴訟判決,而主張「若是國家公權力執法機構所採用之儀器設備,都須經過檢驗合格後,所採證
據方得作為處分之基礎,則民眾檢舉所使用的儀器,自亦
應經檢驗合格,始符體系正義。」
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惟依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其所涉及之科學儀器乃
係「雷達測速儀」,並非如本件之錄影設備,而測速儀器
所測得之「速度」,乃係屬於可利用儀器測量(量化)物
理現象而以數字及單位予以呈現之物理量(度量衡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參照),而為了確保儀器測量之準確性,方
有檢驗儀器是否合於規定之「檢定」或「檢查」問題(度
量衡法第2條第5款、第6款規定參照),錄影設備並不屬於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則上訴人主張基於體系正義
,民眾檢舉所使用的儀器,自亦應經檢驗合格等語,就錄
影設備而言,自非可採,至於經錄影設備攝錄所得之內容
有無經過人為變造,致其呈現之影像不符真實,乃係另一
問題。再者,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
發,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上訴人所質疑影像是
否遭到變造之問題(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參照),是上訴人質疑現行法律粗率承認私人器材檢舉適格有違憲之虞,並進而
主張道交條例應就民眾利用私人設備檢舉的證據資格設下
一定的要件等語,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稱其之所以主張在未能確定檢舉民眾使用的儀器設備符合標準之前,不應承認其錄製之影像具有證據資格
,並據以裁罰,乃因數位影像並非不可透過變造製作出此
等畫面,是自應由採信民眾檢舉之政府機關,負擔錄製該
影像的設備合乎標準之舉證責任,而非由受罰之人民負責
等語。然本件經原審勘驗民眾檢舉所附錄影畫面結果,認
「錄影畫面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乃於判決中敘明:「(該錄影畫面
)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而原告
(按:即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真實性之反證,僅以該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合
格及可能有『lag 』(影像不順暢)之情事,乃主張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能百分百肯定違規事實存在,實無足
採。」
等語(原判決第11頁),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則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且
如前所述,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
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
,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屬「公益舉發(檢舉)」性質,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
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是就此非常態
性事實,自應由被檢舉人負舉證之責或提出合理之事證供
法院審酌,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信至灼。
㈡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部分:上訴人固指稱原判決未慮及其已依前一個(離匝道較遠的)告示牌行駛於右線之事實,並罔顧「左彎結束後隨即下匝道」此一事實,而未依「左彎結束後其實並未有再切入右線而需打方向燈的必要」之生活經驗為判斷,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然按經驗法則乃係指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高架道路之主線外側車道往中華路出口之路段時,由主線道外側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往中華路出口匝道之車道等情,為原審本於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129 頁)及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8 、10頁),是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車輛,如未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往中華路出口匝道之車道,原得持續沿原車道往前行駛;
亦即,欲持續沿原車輛行駛,抑或「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另一車道,乃係駕駛人依其行旅需求而為選擇之問題,並無必然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另一車道之理,系爭車輛既已選擇由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往中華路出口匝道之車道,則該變換車道之舉,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上訴人所謂「左彎結束後其實並未有再切入右線而需打方向燈的必要」之生活經驗等語,純屬個人主觀見解,並無足採。
至上訴人另稱上開路段之「穿越虛線」欠缺法益保護實益,又容易入人於罪,欠缺正當性一節,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得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專業判斷,如無違法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是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當遵其指示以定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㈢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在個案中已盡其「個案裁量」之義務,完全無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部分: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於107年12月10日增設第5項關於特定情形得免除勸導程序之規定時,業已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
,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
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等語,是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於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之情形,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除必須係屬於該項所明文列舉之違規態樣
外,並應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
微」之要件;且該條項所列舉之違規態樣,原即屬違法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部分違規態樣之違反義
務情節輕微、行為人履行義務之可能性、交通管制設施之
瑕疵、科學儀器精確性等因素,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
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及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是其乃係依法行政原則之
例外。本件上訴人所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既非上開規定所列舉之違規態樣,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主張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固規定幾種得不予裁罰之情形,然此一規定是否可視為「窮盡」地
列舉出所有「微罪不舉」的裁罰類型,法院卻未深究等語
,自不足採。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交通
違規之案件,仍應本於職權查證詳情,於覈實後方得舉發
,並非一經民眾檢舉,即應逕予舉發,已詳如前述,本件
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其違規行為係屬輕微一節,乃係上訴人
一己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客觀上已然明確之事實,且舉發
機關舉發本件違規,乃其認事(確有違規事實)用法(道
交條例第42條)之結果,本件違規既不屬於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態樣,自無就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說明其理由之必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本件為何無從以「情節輕微」為由不予裁罰,可見被上訴
人在裁罰時,僅係根據民眾檢舉,即機械性適用相關法規
,完全未就個案情節做出任何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判決就裁量瑕疵之判斷,存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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