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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曾信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時,因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6月23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9年7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91433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中正第一分局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433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0年2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右前方第三車道灰色汽車未打方向燈即驟然切換至第二車道,致上訴人被迫駛往第一車道讓道,而壓到雙白線,要求言詞辯論與當場看影片說明不服理由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的理由,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原審認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等事項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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