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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唐秀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駕駛OOO-OOOO號及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B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分別以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A、C舉發單」)舉發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分別載明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1月26日前。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事實,其違規點數已達6點,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逕行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下稱「B處分」),該裁決書於109年2月19日對上訴人送達。
之後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各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對上訴人裁處附表編號1、3號之裁決書(下稱「A、C處分」)並於當日對上訴人送達。
上訴人不服A、B、C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第4點:於永和路1段122號後面之路口是紅燈,上訴人有依紅燈號誌停車,俟變綠燈時方繼續往前行駛,上訴人遵守法律規定行車,為何莫名其妙被員警攔下,請員警舉證,或請當時舉發員警出庭說明當時情形,怎可如原判決第4點: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又是否政府給員警取締業績壓力過大,被當場舉發,心甚不平,請法官明察秋毫,還上訴人權益、公道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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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規時間/ │ 舉發單 │ 裁決書 │證據頁碼│
│號│違規地點 ├──────┬───────┼──────┬─────────┤ │
│ │ │違規事實/違 │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 │裁決書/處分內容 │ │
│ │ │反法條(道交│ │反法條(道交│ │ │
│ │ │處罰條例) │ │處罰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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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10月 │闖紅燈/第53 │新北市政府警察│駕車行經有燈│被告109年3月20日北│原審卷第│
│ │19日上午9 │條第1項 │局108年10月19 │光號誌管制之│市裁催字第22-C1541│49、87頁│
│ │時9分/新北│ │日新北警交字第│交岔路口闖紅│4972號裁決書(下稱│ │
│ │市新店區北│ │C15414972號舉 │燈/第53條第1│A處分)/罰鍰新臺幣│ │
│ │宜路與長春│ │發單(下稱A舉 │項、第63條第│(下同)4,000元, │ │
│ │路口 │ │發單) │1項 │記違規點數3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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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在6個月內, │被告109年2月15日北│原審卷第│
│ │ │ │ │駕照違規記點│市裁罰字第22-22691│53頁 │
│ │ │ │ │共達6點以上/│6601號裁決書(下稱│ │
│ │ │ │ │第63條第3項 │B處分)/吊扣駕駛執│ │
│ │ │ │ │、第24條 │照1個月,參加道路 │ │
│ │ │ │ │ │交通安全講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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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年12月 │闖紅燈直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駕車行經有燈│被告109年3月20日北│原審卷第│
│ │27日下午9 │第53條第1項 │局108年12月27 │光號誌管制之│市裁催字第22-C1531│51、89頁│
│ │時整/新北 │ │日新北警交字第│交岔路口闖紅│9455號裁決書(下稱│ │
│ │市永和區秀│ │C15319455號舉 │燈/第53條第1│C處分)/罰鍰新臺幣│ │
│ │朗路1段與 │ │發單(下稱C舉 │項、第63條第│(下同)2,900元, │ │
│ │永和路1段 │ │發單) │1項 │記違規點數3點 │ │
│ │路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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