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0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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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鄭新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4.1公里至84.5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為民眾於同年月28日提供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檢視錄影資料後,於109年10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第ZBA341462號及第ZBA341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檢舉舉發(原判決誤載「攔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以
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41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41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開罰條件抽象,應經由高速公路的國道警察認定,原判決所提楊梅分隊攔停舉發,根本沒有這件事。
上訴人行駛的路段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為何是龍潭分隊寄發舉發通知單,合理懷疑有不法行為。
依檢舉光碟畫面有照到車前面及後面除非檢舉人也有違規,否則就是剪接合成,應提出行車紀錄器才足信服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又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本件是「攔停舉發」(原判決第1頁第28行),惟依該欄上下文及原判決引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可知應係「檢舉舉發」之誤載,無礙原判決之認定。
另本件舉發通知單明載舉發單位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且寄發單位亦為該隊,有舉發通知單及其信封2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亦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或以其主觀見解,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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