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11,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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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王世榮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冷藏食品)」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後,遂開立掌電字第ZTVB10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04 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逃磅之犯意,所駕配送車輛於出廠前均由公司磅重及給予貨品清單,其上即清楚載明貨品總重量,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總承載重量為3.39公噸,但事發當下員警並未查核,即認定上訴人有逃磅之犯意企圖。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亦有同事未注意燈號遇員警攔檢,卻未開單,上訴人深覺有失公允。
上訴人薪資僅可撫養幼子與維持經濟,法理之外不外乎人情,亦請法官說明是否有其他替代罰緩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依舉發機關109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385號函文說明、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7-79頁所附採證照片、上訴人於申訴及起訴時所提書狀陳明舉發經過情形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24日23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冷藏食品)」之違規行為;
復依舉發機關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486號函文說明及原審卷第81-82頁所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之樹林北向地磅站之前,除在北向47.4公里處設有過磅指示燈外,另在北向49.1公里、47.7公里等處,亦分別設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指示標誌,其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衡諸該指示標誌及閃光號誌設置情形,並未使人無法察看注意,上訴人陳稱當時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和左右車況,而未分心確認過磅之警示燈號等情,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已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所執前詞難為免責之憑;
再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效果為法定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限,故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稱裁罰9萬元過重、仍在執行裁定更生、無法再承擔家計等情縱屬為真,依法仍難為減輕或免責之據(原判決第6-8頁)。
是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當時因過度專注前方車況和左右車況,而未分心確認過磅之警示燈號、裁罰9萬元過重、仍在執行裁定更生、無法再承擔家計等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屬適法有據。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訂貨日期2021/04/02、進貨日期/04/03之鶯歌DC配送LIST彙總表及110年2月薪資單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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