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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陸元煦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與內湖路2段179巷48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90107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90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陳情至提起訴訟皆質疑本案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錯誤之可能,並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為輔助證據,原判決對此調查證據隻字未提,又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而使被上訴人得利,嚴重影響公平及比例原則。
如欲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視為與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作為行政裁罰之唯一證據,且不調查上訴人調閱路口攝影機要求,則該紀錄器自當需合於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原判決認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一節,即有違法逾越權限認定之嫌。
又檢舉人車輛既已於10:05:07穿越系爭路口(即已超過上訴人車輛),其行車紀錄器係裝置於前擋風玻璃,如何往後拍攝系爭車輛仍持續右轉進入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48弄,並未再行倒車回179巷?另原判決以由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之過程,行車速度緩慢,顯係減速慢行而右轉,更屬臆測之詞。
上訴人居所內湖路2段179巷216號有地下室車庫,其出口右轉至內湖路2段179巷48弄約50公尺,試問上坡右轉後50公尺內如何不行車速度緩慢?且政府明令巷道速限30公里以下,而上訴人持續亮起煞車燈,即為上訴人發現車前有狀況而依法減速,此等合法駕駛行為竟被解釋為「顯係減速慢行而右轉」。
上訴人乃為閃避違規車輛,而於地面無車道標示線但有黃網區之情形下,已盡可能往右變換車道避讓,自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應予免罰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的依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上訴人具有緊急避難事由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
復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等情。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斟酌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前述主張所提新事證。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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