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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裕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重慶南路1段(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柏叡(下稱吳君)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事故處理組員警根據交通事故案件資料,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乃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
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5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12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既剝奪伊駕車謀生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自應先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即逕為原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
㈡事發當時伊係見吳君無恙,且急欲返家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始離開現場,伊之舉措雖有不當,惟伊已與吳君達成和解,足見情有可原。
再伊學歷非高,無其他一技之長,僅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維持家計。
伊母親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數日,即不慎跌倒致顱內出血進行手術,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亟待伊賺錢照料。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原處分為達此目的,似可對駕駛人視情節輕者採取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即足以為警惕,今原處分吊銷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將造成伊生活陷入困頓,無以維生,造成另一社會問題,足見原處分欲達上開目的之利益,與伊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害,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有違誤。
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而駁回伊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意旨稱: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可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事件前,原則均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例外允許違規行為人依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而上開規定為針對違規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從其規定,處罰機關若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吳君騎乘系爭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另如上所述,交通裁決事件對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有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適用。
上訴人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0條、第59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30日內、裁決前陳述意見,甚至亦可於繳清罰鍰後之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請求製發裁決書。
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是上訴人自得於上開時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並非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意旨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⒉揆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斟酌本案具體情節,逕予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需3年後方能考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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