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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零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暨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2度「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8日掌電字第A00T59676號、第A00T5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9676號、第22-A00T5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0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闖紅燈與超越停止線之地點,分別為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跨越停止線,此二地點空間僅不過5至10公尺,顯具有空間之密接性;
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影片可知,上訴人於00:50:24時通過環河南路2段103號址前之第一個紅燈、00:51:16時超過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路口之停止線,時間上亦具有密接性。
固然前開2處分設交通標誌、停止線之立法意旨可能不同,然數行政法之不同規範目的並非判斷行為單一、複數之唯一標準,則在本案時間、空間都高度緊密之情形下,且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皆是處以罰鍰之情形下,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不得評價為單一、是否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從一重處罰即可,非無斟酌空間,從而原判決是否適切,不無疑問等語。
惟原判決業已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03號前、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兩處交通號誌燈設置目的及條件(見原審卷第33、34頁),據以認定前者設有跨越環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需設置交通號誌燈管制南往北方向車輛行止及設置停止線規範停等紅燈位置;
後者係為能提供較多儲車空間,即於和平西路口槽化島旁設置交通號誌燈及停止線,各有其設置目的與條件。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後為闖紅燈及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兩者發生地點不同,時序亦先後有別,明確得以區隔為2個行為,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原處分分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
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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