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張騏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4時43分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東向西),為警當場舉發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並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3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MK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詎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4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並且5年內已有拒測情事,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第2次),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G5 E20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到案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具備「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即以109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5E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另載及自115年3月9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則非行政處分之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不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5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於攔停當時,多達五次以上對上訴人正式強調係以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為攔停理由,攔停事由顯屬虛構且非事實,並非可攔停並實施酒測之合法事由,而原判決竟恣意為前開虛構之違法攔停事由補正為「逕行迴轉」,對此又未說明論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理由敘明上訴人有主張「違法右轉」之攔停違法,卻於理由中回應舉發員警並非以原告「違法左轉」為由進行攔查,彼此理由矛盾,並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情由,且當場舉發員警未告知應於「何時」前向「何處到案」等候裁決或申訴,核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判決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並論明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及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之判斷理由暨依據,且就上訴人所質疑舉發員警攔停是否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事由乙節,亦經原判決指明上訴人「駕車有員警騎乘機車接近警選擇迴轉路邊停車,明顯有規避員警查察酒駕之行為」,及上訴人停車後又自承有喝酒等情狀,故認現場員警係依據客觀情狀而合理懷疑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判決第16頁第8行至第18頁第12行),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不可採,亦有具體說明理由;
至於上訴人仍爭執當場員警係告知其有紅燈右轉違規,但此與事實不符,或謂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抗辯稱上訴人遭攔停前應係在設有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等情,並未經原判決肯認,卻遭原判決改以上訴人有逕行迴轉違規為補正云云,實均無礙於原判決以上訴人前開規避員警舉動,已足構成員警合理懷疑其有危害行為可能之論述。
又就上訴人係違規左轉後才有可能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再迴轉而言(原審卷第169頁之現場圖),此亦僅係員警就現場上訴人行向無從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乙事,當場如何完整表述之問題,原判決更已指明被上訴人所指關於上訴人前有左轉違規之情形,並不在員警當場陳述之內容,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其另爭執舉發員警有無告知其應於「何時」前向「何處到案」申訴云云,以其既已在期限前到案,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有具體之指摘。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