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秉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郭秉鑫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正路694巷至中正路富國路)(往桃園方向)之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1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9年3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844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訴外人於109年4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後,再於109年6月23日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之事宜。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844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本就極具爭議,而原判決仍大部分採用新莊分局109年8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44948號函(下稱新莊分局109年8月31函)、舉發警員報告書、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判決依據,然上述資料均不是由在場者所製作,為何未通知上訴人及檢舉人釐清案情?又原判決貳、五、本院的判斷(二)第3點論述亦多有理由矛盾之處,實難讓人心悅誠服。
再者,事發當時上訴人車上有其他兩位乘客,皆有看到有1機車駕駛人朝我右方車窗做揮手拍打動作,若有助釐清案情,此兩名乘客願意出庭作證。
至於證據清單光碟影片路段為稍微向左彎的連續彎道,依一般駕駛經驗,行經此處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常會有視線死角,上訴人在變換車道時,未看到檢舉人,實非故意為之,遑論警方所稱逼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揭示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探知審究以獲得心證,據以裁判。
又同法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固交通事件因質輕量多,為疏減訟累,採行任意之辯論主義,惟對於已進行準備程序或書面審究所獲知之證據資料,足以形成心證之重要判斷基礎,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否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原審依據卷附新莊分局109年8月31日函、舉發員警報告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固非無見。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其駕車行進時曾聽到車子被人拍打之聲音,且其同行2名友人亦有聽見此等怪異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之車輛於行進中是否確有遭人拍打發出聲響,以致其將車輛停於道路當中,此攸關上訴人行車時是否真有遇到突發狀況之認定,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本件卷內既附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且上訴人亦已指明當時車內尚有2名友人聽見聲響,原審並非不能請上訴人提供友人年籍資料,並通知上訴人友人到庭調查,抑或是藉由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調查上訴人之車輛於行進中是否曾有遭人拍打之聲響。
原審對此等重要事證未予調查,或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以「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遭拍打車身而無法認定有此事實」為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至22行),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義務,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上訴人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於起訴時已明確指摘「……擷取影像畫面4張,為舉發員警林昱成所為,非檢舉人提供,未免有斷章取義之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係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是否相符,以及該4張擷取畫面能否證明完整事發經過有所爭執。
而行車紀錄器影像既屬以其所紀錄之影像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準文書證據,原審未經勘驗,顯難以比對該影像內容與影像擷取畫面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已完整紀錄事發經過。
原審雖於判決中認定「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與擷取之畫面並無不符」(參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惟本院遍查原審案卷內,並未有何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畫面比對之證據資料,則原審在缺乏證據之情況下,逕認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之畫面相符,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