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21,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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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徐孝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65縣快速公路往泰山閘道出口方向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9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64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該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而為意見陳述,並自承為違規駕駛人,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2645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始終未否認於檢舉影片拍攝時點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段跨越白色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但上訴人始終主張上開時點正處上班塞車時段,車輛會排隊下匝道,為避免被插隊,一般駕駛狀態都跟近前車走走停停,所以地面白色穿越虛線會被前車遮住,上訴人亦因此無法看到地面白色穿越虛線,也無法得知即將變換車道,所以沒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故意,也無過失。
上訴人亦對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提出書狀說明原因,並以檢舉影片中之系爭汽車、前1輛轎車、前前輛貨車等3輛車,皆處於緊密跟車走走停停之一般駕駛狀態,證明此一狀態無法看到地面白色穿越虛線,且在此情形下,快速道路往出口匝道不一定會要變換車道,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注意即將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第6頁最末段所載:「……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快速道路,縱無故意,……」代表其認為上訴人屬於無故意,但其第7頁第2行又載:「……原告稱其無法看到地面虛線之情形下,並無穿越虛線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取」代表其認為上訴人屬於故意,因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未斟酌,祇須該未斟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此由最高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例有指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亦可明之。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原判決業依採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內影像內容之結果:「影片檔案名稱為CB0000000.mp4。
影片畫面清楚顯示播放時間06:38:49~06:38:59,系爭車牌號碼000-0005號小客車在快速公路上向左變換車道往出口匝道行駛,系爭汽車行駛路面左側即顯示白色穿越虛線分隔同向車道,在完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狀態下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白色穿越虛線變換至緊鄰之左側車道行駛。
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51、53、55、57頁照片所示畫面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卻未使用方向燈,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復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快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上訴人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上訴人稱其無法看到地面虛線之情形下,並無穿越虛線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再說明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第6-7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無法看到地面白色穿越虛線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2.復依上訴人所提自己於不同時點在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以觀(原審卷第16、86頁,同本院卷第20頁),內容固顯示下匝道排隊車況及該拍照車輛與前車距離甚近而未見路面標線,然此並非本件事發當時所攝,又屬片段定格拍攝之單張照片,本可透過人為控制車速或與前車間距離甚近時來取得有利於己之情況,難認可據以佐證或還原本件事發當時實際狀況為何。
況駕駛人駕車時本應依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間隔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遑論行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及此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款規定參照),均不因遇有塞車而依序排隊行進時而有異,上訴人對此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自身未見系爭路段地面穿越虛線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亦無從解免其在主觀上仍具有過失,尚不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與本件違規事實難認有關之前開照片及主張事項詳予論駁,而影響原判決所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洵不足採。
再者,原判決對採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內影像內容所為證據之取捨,固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所稱:檢舉影片中之系爭汽車、前1輛轎車、前前輛貨車等3輛車,皆處於緊密跟車走走停停之一般駕駛狀態,證明此一狀態無法看到地面白色穿越虛線,且在此情形下,快速道路往出口匝道不一定會要變換車道云云之主張,然依首開說明,此並不足以構成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不足採。
此外,依原判決關於判斷之理由(五)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快速道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原告稱其無法看到地面虛線之情形下,並無穿越虛線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30-31行、第7頁第1-5行),究其整體文義係敘明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對變換車道過程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情狀,並據之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並無穿越虛線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所辯,經核並無前後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僅各擷取理由片段,以原判決所指屬於上訴人自身主張內容,謂原判決復認其屬於故意,而與先前理由所述其屬於無故意有矛盾,故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殊無足採。
3.又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另提出2張關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出口處劃設之標線及路況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頁),除已非本件系爭路段外,亦屬原判決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經核均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再為爭議,泛言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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