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2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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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岳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3月6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0段0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9B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規定,以109年6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B7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汽車是停放於系爭路口,如何能行經路口並闖紅燈?員警所繪示意圖與事實不符。
(二)舉發時間正逢下班尖峰時間,旁有黃昏市場人潮眾多,路邊又標示為紅線,上訴人考量不影響交通動向及安全,遂移至黃線區待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路況查訪表恐有導入式查訪,無法與事實符合,請准現場會勘。
(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意旨,應以行為人主觀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處罰前提,請求考量因疫情無法工作,將原判決廢棄,撤銷或減輕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以及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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