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2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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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涵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本件地點在中央南路一段右轉光明路,中央南路一段直行後為中央北路一段,此並不影響本件肇事地點之認定及兩造之攻擊與防禦,附此敘明)與光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違規事實「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109年4月1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JC8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9日前。
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9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光碟後於認定:「系爭A車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一段與光明路口,行駛於中央南路一段,此時畫面左方駛入系爭B 車行駛於光明路上,該行向號誌燈亮黃燈。
雙方均減速向前滑行(見原審卷第116頁擷取畫面1)。
於12:36:40,可看見系爭A車未禮讓系爭B車繼續向前滑行,系爭B車亦繼續向前滑行,隨即系爭A車以左前方擦撞系爭B車右前方(見原審卷第118頁擷取畫面2)。」
經上訴人再次審視光碟影片,發現影片事實與原審所勘驗有所出入,上訴人提供之影片,每秒約有60幀,在12:36:39第44幀煞停,在12:36:40第10幀,A車已完全停止,影片中車輛與樹蔭的相對位置幾乎不再變動,而在12:36:40第14幀,B車卻仍非常明顯地繼續滑行,隨即系爭B車以右側車頭擦撞系爭A車左前方,直到12:36:40第36幀方停止前進。
依影片以及A車所攝照片,皆顯示B車右方車頭燈下方明顯損傷,所處位置非A車車頭所能碰擊的位置。
又原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自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一段右轉至光明路,仍在右轉過程,尚未直行於幹道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見原審卷第102頁),自應讓幹道車即B車優先通行,惟A車早已完整通過中央南路一段(見本院卷第27頁),A車車尾早已在斑馬線屬光明路112號這一側,可證上訴人主張正確,原審勘驗內容不確實,則其裁決內容已值懷疑等語。
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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