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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宜芳
陳人壽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人壽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5時8分許,駕駛上訴人蔡宜芳(下分稱陳人壽、蔡宜芳,合稱為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區往板橋區)時(違規地點前164公尺處設有明顯之「限速5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11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測距:151公尺),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年11月18日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746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蔡宜芳,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逕稱新北市交裁處)處理。
陳人壽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新北市交裁處陳述不服舉發,並表明其為駕駛人,蔡宜芳亦於應到案日期前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新北市交裁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陳人壽,新北市交裁處乃將陳人壽違規部分移轉管轄至其駕籍地之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逕稱臺北市交裁所,並與新北市交裁處合稱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依板橋分局之查復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的違規事實,臺北市交裁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P2746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人壽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新北市交裁處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74615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蔡宜芳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3月24日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述,本件舉發係使用雷達式測速及雷射式測速兩種不同的測速儀,而二者之測速原理、方式及準確度均不相同,如何證明並確定其結果?又依臺北市交裁所提供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雷射測速儀僅能照相,並無錄影及回放功能,故單憑1張採證照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超速。
況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同一車道的前車距離接近,但系爭車輛並未追撞前車,亦未發生車輛過彎翻覆的結果,足見原處分一、二認定系爭車輛時速達111公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射(原判決誤載為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10月14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此有電檢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原審卷第149頁)足憑,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09年10月3日」,係於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堪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又據板橋分局以110年2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35082號函敘明:「……三、舉發本案違規超速,係由勤務警員以手持式雷射拍照測速儀測得及攝照,有測速日期、時間、地點、速限值、測得速度、距離、車輛車體、顏色及號牌等相關資訊之舉證照片加強證明力,且目前雷射測速槍都包含照相功能,由於雷射測速器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俗稱單點對單點)的瞄準測速方式,利用雷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俗稱點對點)、擴散性較小的光束來偵測目標車輛速度,1秒即可測出超速車輛時速,只要瞄準到超速車輛就會有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上,據此,本案違規超速之事證已臻明確,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此函所述之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採證原理亦與原審辦理相類事件所已知者相符,自屬可採。
而依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具備「測速日期(10/03/2020)、時間(15:08:20)、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速限值(50 km/h)、測得速度(111 km/h)、距離(151.0公尺)、車輛車體(廂式)、顏色(深紅)、號牌(BBW-3866)、雷射測速儀之合格證號(M0GB0000000)及十字標示(落在系爭車輛後車牌處)」等相關資訊(原審卷第31頁),是據之而為舉發及裁處,自屬適法。
至於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前車似為接近,然此顯係因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係位於系爭車輛之斜後方151公尺處拍攝所致,此由分隔島上所立反光片及路面之車道線亦甚為接近而足知,自難執之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陳人壽於前揭時、地駕駛蔡宜芳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故臺北市交裁所、新北市交裁處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對陳人壽、蔡宜芳予以裁罰,核屬適法等語。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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