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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蔡瓊慧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先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蔡瓊慧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之00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市○○區○○○路0號前,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巡邏經過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並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後,在其手提包內查獲顆粒狀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1包。
上訴人當場因未能提供合法來源之證明,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同警員前往板橋分局警備隊查證。
其後,警員於上訴人之手提包內復查獲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
嗣經上訴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板橋分局警備隊因此認為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其尿液經化驗後呈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5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895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11日填具「交通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0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8953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警察人員於攔查時是否該當合理懷疑之要件(即客觀上之事實基礎是否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屬事實審法院應
職權調查之事項,若事實審法院未為詳盡調查,自屬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內政部警政署所編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規
定、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判決援引警員職務報告稱上訴人形跡可疑方上前盤查,然該職務報告僅係以員
警個人主觀經驗上之臆測,根本未有客觀之事實足認上訴
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尚難認警員之攔查已合乎合理
懷疑之要件。原審未為調查,逕援用上開職務報告為其論
斷依據,顯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作為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於操作上自應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對於同意搜索是否具自願性應綜合一切情狀審酌判斷之法理。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警員非法攔查,
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於受搜索時是否出於自願。詎
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上之「形式簽名」,
即認上訴人同意搜索,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違
法。
(三)原判決於第9頁第25行以下謂:「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然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乃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妨害名譽案件之裁判,原判決依該判決
為本件上訴人不利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乃當
然違背法令。
(四)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法理,行政調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行
政法院應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既已於原
審指摘行政調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相關資料,原審卻未於
判決中類推適用權衡法則,即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縱此等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得
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交代其
係如何權衡,並得出有證據能力之結論,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五)綜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以及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檢察官訊問筆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且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係合法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警員係見上訴人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而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且依其職務之經驗,對於施用毒品者所呈現之面容、舉止及遇見警員時之反應,自遠較一般人更能察覺,是警員因之乃於公共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上訴人為查證其身分而予以攔查,自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又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係經上訴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搜索其身體及手提包,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警員因而查獲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上訴人屬現行犯,則警員予以逮捕,亦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
此外,上訴人既屬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則警員因調查上訴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本得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採取其尿液,何況依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已經上訴人同意,故警員對上訴人採取尿液送驗,亦屬依法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8行至第26行),另原判決所記載調取刑事案件卷宗之案號因有誤載之情事,故原審已經以裁定將原判決所調取及引用之刑事案件卷宗案號更正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693」號刑事案件卷宗。
是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證據採納之取捨,且因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已認定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係合法有據,自無再行判斷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權衡法則之必要。
上訴人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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