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4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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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袁治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於109年5月31日檢舉並提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資料,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223429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指定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2234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唯一爭點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日期,無法證明為事實日期」,機器檢驗與日期查證本屬二事,上訴人未主張機器須檢驗,惟日期查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如任由檢舉人決定日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形同虛設。
另紀錄器顯示之日期與違規影像二者應分開檢視,違規影像乃客觀之事實,而畫面顯示日期則為檢舉人主觀設定後製作於影像內,單憑畫面顯示日期即認定為違規日期,欠缺其他客觀人、事、物之佐證,實為舉發證據之瑕疵,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質疑檢舉人所提供畫面日期之可信性,亦加以指駁(原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6頁第25行);
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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