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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頎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5時2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9.9公里處時,因有「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TVB10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
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27日0時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62線快速公路3k+290(東向)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機車行駛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資料,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1月7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6390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及職權舉發。
上訴人分別提出違規申訴後,被上訴人調查仍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9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008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以110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639092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機車行駛快速公路部分罰鍰4,000元、違規超速部分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經明確釋義高速公路為「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原判決卻認為「起迄點」是指交流道出入口,明顯是對此規則有認知上的錯誤。
此路於南下約431.4至431.5公里有和大鵬灣環灣道路平行,上開規則明顯與此路有不一樣的情況,這叫用路人如何遵守。
又固定式測試照相機設立目的是用來取締超速違規,但警方卻用來取締超速以外之違規,顯與設立目的不同,不具正當性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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