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5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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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胡家鳴

送達代收人 呂佩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原審原告胡鄭卉如(未提起上訴。
下稱「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4時25分許,經上訴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北宜高連絡道往木柵方向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製單對胡君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胡君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由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1月6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胡君並於109年12月7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
之後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及胡君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誤引同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9年12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6564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以同字48-CU265649E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胡君吊扣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
胡君及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胡君及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上訴人提供採證光碟所示,當時上訴人變換車道之動機,欲由文山路3段接續行駛右岔新光路,加上前方有車輛慢行,遂打右側方向燈警示(時間:14:25:09-14:25:12右車前輪葉子板方向小燈閃爍),提前於允許變換車道之處和緩進行切換動作。
又上訴人當時雖盡注意,但因變換車道之始,欲目測前方車輛(黑色自小客)及右側前方騎士(紅色重機)相對距離,且因右車側B柱視覺死角,或因疏忽未發覺右車側後方仍有檢舉人車輛,遂進行切換車道動作。
其間檢舉人所駕機車相對位置均位於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後方,並非上訴人駕車由後超前再急切爭道。
且由影像顯示,上訴人於「一次性」變換車道動作後,隨即保持直線行駛,其後縱使檢舉人驅車迫近(時間:14:25:18-14:25:31檢舉人車輛忽快忽慢迫近),仍維持直線行駛狀態,並無故意蛇行阻擋其他車輛前行意圖。
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後直線前進時,其左側前後輪幾乎貼近內外車道中線前行,保留右側空間,反而是檢舉人機車以變換車道時更貼近之距離靠近上訴人車輛行駛。
如此,難謂上訴人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
(二)依採證影像,上訴人雖在方向燈操作正常狀況下,且正確使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然對右側後方之車輛未加注意,其違規行為之裁罰,當有道交處罰條例48條1項6款可資引用,然被上訴人卻逕自捨去,單方面採納檢舉人攝錄之片段影像,即主觀認定上訴人係惡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強加與事實不盡相符之理由(確實有打方向燈警示),而據以裁處更重刑罰,所裁罰法令及裁罰主文所述,明顯與其提供採證影像相互矛盾而有不符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的理由,並以其主觀的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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