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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上訴人 蔡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7時5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與集賢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羅英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認定被上訴人肇事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494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494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3月31日109年度交字第6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定義時,逕以學說上對於刑罰與行政罰間為量之差異說,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採有過失責任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左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竟以超出一般用路人可合理期待之行車方式繞行至正在倒車之羅英源車輛後方而進入行人穿越道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對其駕駛方式可能招致的風險有高度預見可能性,顯見被上訴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對後續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有預見可能,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於判決闡明不採信之理由,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1、查,原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30行,是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而非第62條第1項之「肇事」應如何依據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做成合憲性的解釋適用。
其內容略以:「而觀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稱之『肇事』,自應援引上開法理,而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上開行政罰規定所稱之『肇事』,自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始合於明確性原則。」
2、惟查,本件並無致人受傷或死亡的結果,故原處分的處罰依據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而不是第62條第3項規定,但原判決在其如何適用法律方面的說明,卻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可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予指摘,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自應予以撤銷。
㈢、原判決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1、羅英源駕駛A車有倒車行為
原判決在爭訟概要欄(原判決第3頁第2至17行)、前提事實欄(原判決第4頁第24至第5頁第1行)、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原判決第7頁第1至16行)均未提及羅英源的倒車行為。
原判決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11頁),認定羅英源有倒車行為(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2行)。
查,依監視器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11頁)上方照片(時間在前)與中間照片(時間在後)比對結果,上方照片僅拍攝到A車左側大約A柱以後的部分,中間照片則能多拍攝到A車左側車頭燈以後的部分,在監視器拍攝角度維持不變的情形下,可知羅英源駕駛A車在這段時間之內確實有倒車的情形。
2、羅英源之倒車行為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發生碰撞事故?其前後過程尚不明確,仍待查明,以利正確適用法律: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110條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駕駛人於汽車行駛、左轉彎、倒車時,應遵循上開規定。
⑵、查,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清楚辨識並判斷A車之不當倒車行為,無避免事故之可能,而無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原判決認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有何故意或過失的依據,包括A車違規於路口範圍內停置、A車以反於常態之違規駕駛方式於車道暨路口範圍內倒車、被上訴人左轉彎時視線受A柱干擾(A車開始倒車甚或位於被上訴人之A柱視線死角)(原判決第7-8頁)。
原判決作成前述認定的理由,則包括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原判決第7頁)。
⑶、首先,關於A車與系爭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方面,由於被上訴人否認有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72頁),警方又是在事發後將近1個月才對系爭車輛拍照取證,系爭車輛照片似並未顯示有擦撞痕跡(原審卷第99-100頁、第125-127頁),且警方記載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2019/10/0107:52:46時A車車身有晃動(原審卷第111頁下方照片之文字敘述),而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則記載系爭車輛左後方的乘客位置緊貼A車左後方呈現交叉畫面(原審卷第171頁),卻並未記載A車車身有晃動,則究竟A車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碰撞事故,卷內證據資料似不一致。
原審應再行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記明於勘驗筆錄予以釐清,作為認定有無肇事之證據之一,勘驗結果也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對於肇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的認定。
又被上訴人認為依監視器畫面判斷應該其車輛駕駛座也有擦傷(原審卷第171頁),但原審並未認定系爭車輛的碰撞位置是否確實如被上訴人主張的從駕駛座開始,或是如承辦員警所稱擦撞部位應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方黃色車體部位(原審卷第75頁)。
關於擦撞部位的認定,同樣也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對於「肇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故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能依職權予以詳細調查,並敘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又查,原審卷內對於整個「肇事」過程的照相、影像資料,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11頁)、車輛照片與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3-102頁、第117-153頁)、採證光碟內的監視器畫面與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原審證物袋),但原審僅勘驗監視器畫面,並沒有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70-171頁)。
原審對於監視器畫面的勘驗筆錄內容並未記載監視器開始與結束的時間而不完整,也欠缺6時46分33秒至40秒、42秒、43秒、46秒的畫面內容,且原審未勘驗採證光碟內的行車記錄器畫面,以致於未能詳實完整記載「A車、系爭車輛在如何情形下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系爭路口附近其他相關車輛各自的行駛動向與所在位置、路口號誌的變化」等情形,因此也未能有足夠證據可以說明與釐清「羅英源駕駛A車如何違規行駛至路口」、「如何無法繼續前進以致必須倒車」、「被上訴人為何不從A車前方而是從A車後方左轉」、「被上訴人的左轉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難以為羅英源所預見」、「羅英源於倒車時是否或為何不能注意被上訴人車輛已行駛至其後方」、「羅英源開始倒車至碰撞系爭車輛時經過多少時間」、「羅英源開始倒車至發生碰撞時,A車與系爭車輛的相對位置變化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應能注意羅英源的倒車行為卻未能注意而仍往前行駛而發生碰撞」,以致上開事實並不明確,進而可能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能依職權予以詳細調查,並敘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㈣、原判決所運用的合憲解釋方法,應屬正確
1、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可知司法院解釋,以及該解釋所闡釋的憲法意旨,各級法院應當遵守。
2、釋字第777號解釋的解釋爭點,其中之一是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有關「肇事」的部分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777號解釋並認為「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至於本件所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處罰的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也包括「肇事」,而與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兩者所規範的行為在本質上屬於相類似但不完全相同的違法行為。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屬於行政罰,處罰效果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刑法第185條之4則屬於刑事罰,處罰效果為有期徒刑,一般而言,行政罰與刑罰的處罰效果有量與質的差異,行政罰較輕,刑罰較重,罰鍰與吊扣駕照所涉及的是限制人民財產權與駕駛汽車的自由,而有期徒刑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處罰效果不同,但都同樣必須就「肇事」行為予以認定適用。
因此在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參照釋字第777號解釋就「肇事」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意旨,始符合釋字第185號的要求。
所以,原審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闡釋的意旨,認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的「肇事」應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做成合憲性解釋,其所運用的合憲解釋方法屬正確;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之合憲解釋方法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換言之,原判決有應適用第62條第1項而誤用第3項之違誤,但透過釋字第777號之解釋意旨,就有關第3項之合憲解釋方法為正確,不生影響;
僅欠缺如何在此基礎下論述第1項肇事之內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法規適用不當、不適用法規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部分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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