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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鄭欽龍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不慎於超車時擦撞訴外人許硯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硯熏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腳踝、左腳背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調查後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1866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交由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28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確定。
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原漏載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5月12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1866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法完成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3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時確實有提出反對意見(否認聽到碰撞聲而知悉系爭事故),若上訴人知道還會有吊銷駕照處分,必然不會以認罪換取緩起訴處分;
在此情形下一般人通常都會遵照檢察官意見認罪,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且從錄影畫面也沒辦法判斷2車是否有擦撞,門把上擦撞痕,跟被害人倒地之狀況,應無關連性,應是被害人反應不及,急煞自行摔車,非與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另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論證為達行政目的還需要予以吊銷駕照處分之必要,乃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先後勘驗宜蘭地檢署偵查錄影及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於判決中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及其確無不能發覺肇事情狀之理由,復說明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縱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參加法制教育課程4小時,仍無礙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再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見原審判決第5至10頁)。
故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上訴中始另提出110年5月2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主張其因重聽確可能沒有聽到被害人摔倒之聲音而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屬於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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