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18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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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方智慧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前,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第C16208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12日製開北市監金字第26-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82年4月22日函釋)之見解,若行為人駕駛之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即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
觀諸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中,於畫面時間17:41:03時,上訴人前輪雖已壓在停等線上,惟上訴人迴轉時之畫面時間17:41:06至17:41:09,畫面遭警用機車照後鏡遮蔽,無法清楚判斷上訴人迴轉時之車輪壓線情況,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穿越停止線之事實,詎原審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未依調查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二)原判決雖援引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惟在判斷上訴人是否構成闖紅燈時,卻又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認定上訴人超越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上開交通部函釋既已說明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斷行為人是否闖紅燈,違反當初立法精神,故不得以該條認定,故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雖車輪壓到停止線,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迴轉時必定伸越停止線,詎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之前輪壓在停止線上後迴轉,逕而直接認定上訴人超越停止線迴轉。
然在邏輯上,前輪壓到停止線,迴轉時並不必然會超過停止線,故原判決未清楚敘明如何得出心證,其認定純屬臆測,有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
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車輛行駛遇有圓形紅燈,為維護
交通秩序,應於停車線前停止,以此訂定一致性規範標準
,然是否意謂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屬「闖紅燈
」,尚有疑義。蓋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
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
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
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
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
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處
罰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等語,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稽(下稱82年4月22日函釋,見本院卷第33頁)。
對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區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面對圓形紅燈,超越
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尚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
情事,仍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
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地點,
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行駛至永和路2 段交岔路口,其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上訴人原
在停等線前等候,旋即起步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相反
方向行駛,恰為員警看見鳴笛追逐將其攔下舉發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上開交岔路口(拍攝時間
分別為109年8月15日17:38:23至同日17:43:23)之照片及勘驗筆錄相符(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無非以「於畫面時間
17:41:03時,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前輪已壓在停等線上,於畫面時間14:41:06至畫面時間14:41:09,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是足認原告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其論據。惟細繹上開證據資料,執勤員警原停在上訴人
右後方,故其密錄器拍攝者係上訴人機車後方之畫面(見
原審卷第99頁),無法看見前輪,加上員警與系爭機車有些許距離,以該角度、距離如何認定系爭車輛前輸已壓在
停等線上?且上訴人迴轉時,員警密錄器拍攝之機車影像
恰為後照鏡遮擋(見同上卷第101至103頁),故其車輛是否確屬「超越」停等線,難以確認,原審在缺乏事證之情
況下,遽認上訴人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再者,系爭停止線距離前方行人穿越道及交通號誌有一段
距離,而系爭機車迴轉地點係在停止線附近,為原審勘驗
光碟影像屬實(見原審卷第66頁),故縱使系爭機車前輪壓在停止線上,衡請其迴轉時僅稍微超越停止線,距離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仍有些許距離,並未碰觸或穿
越行人穿越道,亦未至銜接道路,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及相關說明,難以涵攝為闖紅燈行為。
原審雖援引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下稱62年7月14日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認系爭路口範圍,係自停止標線起算
,故上訴人跨越止線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交通部上
開函釋係於62年所為,迄今年代久遠,且其係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交岔路口何處起算乙節所為解釋,然此釋
示應用在認定闖紅燈之實際案例上,若因超越停止線即為
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恐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且
與闖紅燈之規範目的有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嗣於82年4月22日所為前述函釋(見本院卷第33頁),較能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原判決
雖亦援引該函釋,然未依其意旨加以認定,僅以系爭車輛
前輪壓在線上,其迴轉已逾越停止線之情,逕認其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在停等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並不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原判決未斟酌
於此,逕以上訴人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前輪已壓
在停等線上,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認前揭闖紅
燈行為,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
又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至於上訴人
前開駕車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應
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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