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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年年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玲珠(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年年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下午1時58分、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12分停放在臺北市汀州路2段133巷、臺北市汀州路2段133巷12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查悉系爭機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CJ5H2A0、AQ0408451、AQ0408155、AQ0408129、AQ0408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1日向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中正二分局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毛玲珠遂於110年1月22日親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裁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CJ5H2A0、22-AQ0408451、22 -AQ0408155、22-A Q0408129、22-AQ0408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本件舉發時系爭機車確係停放在人行磚道側所劃設之紅線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對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倘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紅線
有所質疑,應先行向道路交通標線主管機關詢問,其卻捨
此不為反而逕於該處停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行政罰法第7條之情事。
(二)道路交通標線之劃設,性質上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系爭違規地點於前揭違規時間確有劃設雙邊紅線禁止車輛停車。
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並無違誤。
至於道路交通標線主管機關嗣後變更標線,僅係將原劃設之
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向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於該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廢止
前所為之裁處,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應不受影響繼續有效
。原判決以系爭違規地點已經行政機關重新認定屬於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由撤銷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因道路交通管理所為之處罰僅係管理之手段。
系爭違規地點原本已遭盆栽、民宅門框及牆壁突出水泥柱阻擋行徑路線,系爭機車係停放在不影響通行處,並未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安全。
舉發機關本於同一違規事實,多次間隔2小時即予以舉發,上訴人並予以裁罰,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存有濫用權力之重大瑕疵。
道路交通標線主管機關既已重新認定系爭違規地點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舉發機關非有正當理由卻對「相鄰127巷未劃設紅線路段」為差別待遇,且摻雜不相關之因素、動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上訴人仍執意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
……」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由此可知,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性質上為一般
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
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若用路人在紅實線劃設範圍內臨時停車,上訴人即得依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分別停放在劃設紅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等情,有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
又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停車行為,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認系爭機車有「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上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中正二分局查
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遂親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
請裁決,上訴人因此審認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600元。
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況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29頁、第135至139頁),系爭違規地點原劃有紅實線標線,嗣更改成黃實線標線,其後黃實線標線又遭塗除,故系爭違規地點已經
行政機關重新認定屬於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等情,亦經
原審查認屬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依
被上訴人所述及所提出系爭違規地點現況照片,足見系爭
違規地點究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行政機關作法前
後不一,且系爭違規地點現經行政機關重新認定屬於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原處分尚
難認適法等節,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而:
1.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
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
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
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
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
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
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
,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
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細繹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確係停放在劃設紅實線之系
爭違規地點,而系爭違規地點原本是劃設紅實線,之後才
改劃設黃實線,其後黃實線標線又遭塗除,至原審言詞辯
論時,系爭違規地點已無劃設標線。又觀之原審卷內所存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所提出申訴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並未提及系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已遭塗
除之事,抑或是提出該處紅實線已遭塗除之照片。由此可
見,系爭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之紅實線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
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係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力。換言之,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係於原處
分作成後,始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變為「非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所」。則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之變更既係發生在原
處分作成之後,依前述關於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說明,
原審自不得以此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審未察,遽以原
處分作成後始出現之事實變更認定原處分違法,自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3.被上訴人雖前揭情詞抗辯,惟上訴人並非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主管機關,其無權決定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應劃設紅實
線,故道路交通標線主管機關於原處分作成時既在系爭違
規地點劃設紅實線,上訴人即應受此拘束,非謂上訴人於
裁罰時可另行考量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實際上有
無影響交通,逾越權限認定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應劃設紅實
線,並以此決定是否裁罰。
又被上訴人所稱「相鄰127巷」既未劃設紅實線,本即未禁止臨時停車,此與系爭違規
地點於原處分作成時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兩者事
物本質顯不相同,實難執此認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
處。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既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600元,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亦與誠信原則及處罰條例之立
法目的無違,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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