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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建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擅自變更LED車頭燈」之違規,當場攔停予以拍照舉證,並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7553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親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17553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車輛責令檢驗。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官開庭時只對上訴人問了兩個問題,其一為是否要撤告,另一問題上訴人聽不清楚。
被上訴人代理人總共回不超過7個字即未再發言,何來判決書中提到的交互辯論。
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用超過一頁之篇幅為一個未到場之林姓警員辯護,喪失超然中立立場而不自知。
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附之經濟狀況不佳之證明文件,與取締之後將頭燈立即更換為鹵素燈泡之改善照片。
且原判決說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加以規範等語,然頭燈屬於整個電力系統最後之末端,其易受電壓太高與不穩定影響而燒壞,卻不會因為頭燈本身的問題而導致整體電系的故障,故將頭燈列為影響電系設備的因素非屬科學。
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明文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之字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亦無頭燈為重要電系設備之語。
行政機關制定發布之行政命令本身,其作成規定之會議紀錄亦無公開讓人民檢視之機制,民主正當性不足。
再者,原判決刻意將上訴人行為導向有過失,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監理機關公告改裝LED車燈要去辦登記太倉促,上訴人所去的機車行都沒有得知該項訊息,至被上訴人處所也看不到類似宣傳的公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雖訂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同規則附件十五列有汽車設備規格變更中電系頭燈之變更要件及檢驗基準。
如要一般人生活上主動積極的去認識這些法條與行政規則,顯已經超乎合理期待可能。
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主觀的認為考照及格即代表對於違法之構成要件有絕對性的認識該當,但其卻漏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且為了及早退庭,導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說明上訴人大型重機車駕照發照日期為94年1月31日,距今有14年,當時只要路考沒有筆試;
更早之前上訴人考普通重機時考題裡也沒有相關考題,其後行政機關也未主動積極告知其有了新規定,卻單方面的將這知悉的責任完全要人民負擔。
上訴人曾引用釋字第275號向原審法官說明行政罰得舉證證明無過失,但其不引以考量,卻不當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行為人具備不法意識,其引用之判決不適用於本案。
又舉發警員於職權行使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釋字535號重申)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而係使用帽沿夾帶式LED頭燈直射人民眼睛,對於上訴人之求情並表示願意隔日騎車給舉發員警看換回鹵素燈泡的誠意,不予聞問。
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陳述書中說明上訴人為經濟弱勢已經6個月餘無收入,上有長輩要奉養與願意配合改善的求情,拒絕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要看警員之答辯表,尚有裁量怠惰未斟酌行政罰法第7、8條之情事,為何就不可以開勸導單或是警告性處分嗎?上訴人至本院閱卷後,發現由舉發機關所提之影像檔及圖片證據力顯然不足,其影像檔並非由開罰之警員本人的密錄器攝錄,且攝錄之時間僅3分鐘,又圖片檔數張皆為關燈之照片,無從看出原判決所引林姓警員所說之車燈太亮,究竟具體公正客觀之標準為何,單以個人主觀論定而非以儀器做客觀檢測,其言洵不足採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蒐證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以及上訴人變更系爭機車之頭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的依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不知法規應予免罰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
復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等情。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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