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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林慶平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與成泰路3段路口(下稱違規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9年9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614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蘆洲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桃交裁罰字第58-CX2614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4月28日109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由被上訴人答辯狀及原審勘驗筆錄對本件違規影像證物內容之描述可知,採證畫面中並無系爭車輛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的場景,及上訴人所接送人物的影像,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亦無法否定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故本件民眾檢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原審未檢視上訴人之補充資料,即逕行判決,其判決無效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故其於檢舉時所檢具上訴人違規證據即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而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所停放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在違規地點停放時,其車輛後方之左右兩邊警示燈均開啟閃亮,呈現暫時停車的狀態,顯見系爭車輛確在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無誤,上訴人又未就其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例外免罰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乃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行人正常行走之路線,不僅造成路上行人通行之不便,且須使原行走於該處之行人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通行至路口範圍內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路人,須一面避開前開違規停車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路口範圍內通行之車輛,即有遭受路口範圍內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縱使系爭車輛僅佔據行人穿越道約1/5之位置,亦有可能造成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路人通行之風險。
況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訴人臨時停車之位置已伸入路口範圍內,卻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顯已影響該處車流順暢及路人通行安全,要難謂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自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要件。
更何況,本件係民眾檢舉,並非員警當場舉發,員警亦無從對於上訴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審因認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等語。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主觀的法律意見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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