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0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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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簡貞介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43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09 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4762號、第22-ZAA254764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9 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4762號、第22-ZAA254764號裁決書均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 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 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2公里、南向16.5公里、南向17.7公里、南向18.3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舉上訴人涉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09 年10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254761 號、第ZAA254762號、第ZAA254764 號、第ZAA2547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以109 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4761號、第22-ZAA254762號、第22-ZAA254764號、第22-ZAA254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簡稱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第四次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罰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罰鍰1 萬2,000 元,共計違規點數4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43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事件,係於違規時間間隔3 分鐘內連續舉發4 次,是舉發程序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且未打方向燈之罰則過高,亦應從寬認定。

又原判決雖認檢舉制度可彌補警力不足、維護社會秩序,但亦因民眾檢舉過多違規行為,造成警方負擔加重,故民眾檢舉案件實應寬鬆處理,甚至微罪不舉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細則之規定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

(二)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於86年1 月22日訂定時之立法理由已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此即說明民眾之檢舉資訊亦得作為舉發機關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證來源之一,但於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該當違規要件及是否舉發違規行為人,仍是必須基於舉發機關之查證結果據以認定。

又所謂交通舉發,乃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

而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之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另同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 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

(三)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 月3 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項亦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者。」

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現行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5 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 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0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2分許、12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12.2公里、南向16.5公里、南向17.7公里、南向18.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而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其4 次違規時間相隔約3 分鐘許,且違反法條相同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1 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明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等事實,均如原審勘驗報告所示(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而兩造於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後,對該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均無爭執。

又上訴人既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前後有4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意旨,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應以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間隔6 分鐘以上,作為連續舉發之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國道1 號南向12.2公里處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惟關於上訴人為第一次處分所示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次、第三次處分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續予處罰。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作成第二次、第三次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國道1 號南向18.3公里處所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距離第一次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地點即國道1 號南向12.2公里處,已相距6 公里以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故自得連續舉發。

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第一次、第四次處分均為合法,自應維持。

上訴人訴請撤銷第一次處分、第四次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第一次處分、第四次處分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第二次處分、第三次處分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第二次及第三次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合計1,05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 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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