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0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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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張力仁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福國路與文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1130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9年12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11308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中,註明為「民眾檢舉案件」,顯然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1條,然其舉發違反依據之法條僅有該條例第48條1項第7款,顯然欠缺行政處分規定之「法令依據」,而裁決書亦未註明。
又檢舉人依法為受託行使公權利之個人,於委託範圍內應視同為行政機關,舉發機關即應將舉發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明示於舉發單或裁決書中。
原判決將檢舉與舉發分為二事,認無「受託行使公權力」,故道交處罰條例第7-1條無需註明於原處分書上,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依交通部107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內容,可知「經過」並非佔據使用之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佔用之意,卻依該函釋將上訴人駕駛行為著重在是否有行經該路段及阻礙後方右轉車輛之實,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上訴人遭舉發之福國路在超過福華路口後,即繪有右轉指示線,但其左側車道分隔線卻是虛線,顯見在進入前方文林路交岔路口實線分隔線之前,車輛均可變換車道。
依原審見解,若有車輛由福華路右轉福國路後欲直行,必需先經由該福國路右轉車道,不就立即處於違法狀態?而福國路上右側3車道間均為虛線,表示此3道間均可變換車道,最左兩車道為實線之標示,亦即禁止由第3車道變換至內側專用道,有明顯不同。
因此系爭禁止右轉之標誌,充其量不過表示提醒駕駛人「前方更改為右轉優先車道,直行車為避免紅燈佔用,建議盡速改道」之期許而已。
是原判決就「佔用」之解釋,無論在文義上與或實務上均有未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四)上訴人當日係綠燈直行而經該處,並無變換車道,亦無轉彎,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前提要項,亦顯與同項第7款「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不符等語。
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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