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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何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時19分、25分許,陸續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口及臺北市基隆路3段,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
(二)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至市民服務大平臺向上訴人申請裁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催字第22-AS0364737、22-A81911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而敗訴部分,
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是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
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
立法目的,同時並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嗣於91年7月3日始增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增訂在道交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立法者是為配合同時增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有意不將當時已有規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納入適用範圍;
此從探究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
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
全秩序,至於後者則是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
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
,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一併增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就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
,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1之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未納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
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舉發方式有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
自無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餘地。
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立法歷程上,其於85年之初始立法目的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交通秩
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
本條又於103年做出修正,於但書增訂逾7日檢舉則不受理之限制,目的是為遏止無證據等濫行檢舉情事,然卻未就
民眾檢舉的違規態樣做出限制,顯見立法者有意不加以限
制,並將之獨立於執法單位之檢舉類型外,欲借無窮之民
力達到有效遏止交通違規之效果。故由立法、目的解釋之
角度出發,當可認定民眾檢舉是一獨立之檢舉類型。又從
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規定觀察,立法及行政機關已將民眾檢舉之行使要件及檢舉之限制為專屬之規定,其
既有獨立之要件及行使限制,及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法律效果,則由此方法解釋,亦可認定其屬於獨立之
檢舉類型無疑。
(二)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中之比例原則,惟檢視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背景,是針對持續違規之舉發是否有違憲疑義為出發點,考量行為人在
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
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
實一直存在,故在此狀況下認為連續舉發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上開
違規事實,依原審法院就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與採證照
片所示,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口及同日上午9時25分,行經臺北市基隆路3段處時,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其不僅違規行為態樣不同,上
開2違規行為地點也明顯迥異,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
間不超過6分鐘,然就時空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區隔,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且均分別違
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負有於右轉彎及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處之,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違規態樣可能
造成2次不同違規地點和時間身旁不同之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危害及道交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的立法意旨,僅依2次違規時
間、地點為6分鐘及5公里就斷然認定有違比例原則,恐有擴大解釋及逾越法條文義之疑義。
(三)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原處分二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
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
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
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綜合上開規
定可知:
1.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
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
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
之事項。觀諸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
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
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
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
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
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依民眾檢舉的舉發,仍為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下稱「舉發
機關」)所為之舉發,並非民眾自行舉發,且舉發機關依
民眾檢舉為舉發前,仍應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參照),經依職權查證違規行為及行為人屬實後,方得為舉發。亦即檢舉之違規事實,如依法應處罰汽
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者,舉發機關應就民眾之檢
舉,查證實際駕駛汽車而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是何人,才
得依職權舉發該從事違規行為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簡言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只是容許舉發機關得按該條規定的要件,依民眾檢舉敘明的違規事實及提供的證據資料,
透過民眾的協助,經舉發機關職權調查並查明違規事實後
,所為之職權舉發,本質上與舉發機關依其他職權調查方
式取得證據,查明違規事實後所為的職權舉發,並無不同
,並非獨立的舉發方式,更非民眾所為舉發。
2.至於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參照同條第4項規定及同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因為逕行舉發是就汽車駕駛人有該條所列行為,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
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的方式,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
種舉發方式,主要考量交通違規事實快速發生並終了,但
對交通秩序已形成實質危害,卻可能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
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道路交通
管理法令對交通安全秩序的規制效力,始例外容許得依可
辨明的汽車資料,得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
予舉發;至於對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逕行舉
發部分,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
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
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則仍應受罰。畢竟,汽車於通常情形是由汽車所
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
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擬
制其為違規行為人而使其受罰。此等規範架構,固然是為
因應大量且發生迅速的交通事件調查所為的特殊立法設計
,惟因究竟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與法
治國之處罰責任原則已有所偏離,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
為由,而予增訂於道交處罰條例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違規行為類型及舉發程序等實體與程序的相關
要件限制,羈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的舉發、裁罰程序。
3.綜上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依民眾檢舉所為職權舉發,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前者是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
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著重在違規資訊的廣為蒐集
;後者則是鑑於違規行為類型特性,適度減輕舉發機關對
違規行為人的調查舉證責任,兩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
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
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
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
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
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
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
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
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
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
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
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
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
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
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
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
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
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
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
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
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
而使用燈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
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
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處罰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
(四)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及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3段與辛亥路4段口及臺北市基隆路3段,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檢舉被上訴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其在時間6分鐘
內及距離5公里內有二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的違規情事,乃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其道路交通違
規應受處罰的態樣既屬同一,則就原處分二裁罰未達6公
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
說明,應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原判決以原處
分二依違法舉發而為裁罰有所違誤,判決撤銷原處分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民眾檢舉是一獨立檢舉
類型,立法者增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類推適用於同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案件,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僅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有所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不同時間、地點連續違規,並無考
量比例原則而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問題,原處分一、二所裁處是二不同行為等語,均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二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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