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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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南港交通分隊員警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8年12月20日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3日前。

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FU853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1.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6個月;

2.限期於109年4月30日前繳送駕照,逾期不繳送者,自同年5月1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同年5月15日前繳送,逾期仍不繳送者,則自同年5月16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第2項部分,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於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自行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09年6月30日重新製開同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原處分規制效力限縮於原主文第1項罰鍰及吊扣駕照6個月之內容,並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處分規制效力部分撤銷後,限縮於罰鍰及吊扣駕照的規制內容仍表不服而訴請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當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參照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考量是否有「加速逃逸」行為。

依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及重陽路路口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舉發機關員警舉起手勢後至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經過前,約5秒時間尚有其他3部汽車經過,均未因員警舉手有任何停車行為,顯見員警所處位置及舉措,客觀上難使該路口車輛駕駛人認知有攔停之意。

且員警手勢手掌向下,四指彎曲,食指向前,與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編印之「交通警察實務手冊」內「交通警察指揮手勢」第2點,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宣傳資料上,命前面來車停止之攔停手勢的規定及經驗法則顯有不同,客觀上非攔停行為,一般人難認有攔停意思。

至於吹鳴哨音可能用於攔停,但亦可能用於指揮交通、督促車輛儘速行進。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未明手勢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一般人可能理解為督促左轉車輛儘速前進,以維持交通順暢之意,客觀上未構成攔停行為。

此外,該員警手勢也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項第2款「攔停舉發」第7目( 5)關於攔停方式之規定不符,難謂已合法進行攔停。

再者,依被上訴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汽車於舉發機關員警舉起手勢前後,車行速度相當一致,並無任何加速離開情形,其行駛路線亦無偏離,顯然從容通過舉發機關員警,且在約1分鐘後後續路段行進時,速度亦極為正常,無加速逃逸。

可見上訴人主觀並無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動作,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加速逃逸情形,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逃逸」的要件。

從而,上訴人客觀上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主觀上也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當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1.原判決認定「員警係見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始舉起左手、連續吹鳴哨音,指示系爭汽車停車,且左手係指向系爭汽車揮動」等情,與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員警所處位置及所為舉措,客觀上難使該路口車輛駕駛人認知有攔停之意不符,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2.員警右手手持指揮棒是向下方揮動,並未平舉在中間車道上,搭配左手手掌前述意有未明的手勢,客觀上難使該路口車輛駕駛人認知有攔停之意。

而該員警穿著黃色反光背心,吹著哨音,也可能用於指揮交通、督促車輛儘速行進,原判決認定當日員警行為與一般指揮交通不同,實違背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等重要證據,也違背證據法則。

3.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手勢,與員警手勢與應有之攔停手勢的經驗法則不符,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背經驗法則。

另原判決雖以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認定上訴人確已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惟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是因系爭汽車自向陽路左轉重陽路後,車行方向較為偏右,嗣見右側車道前方有車輛臨時停車,故踩踏煞車減速,並改變方向向左側車道行駛。

原判決未審視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整體內容所呈現完整事實,僅擷取其中片段事實就認定上訢人已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前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情節對交通秩序危害難謂重大。

即使上訴人有未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員警仍可根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據以舉發違規左轉,不因上訴人受稽查與否而有異,不致造成後續交通秩序之破壞,而無法達到維持交通安全之目的。

相較於原處分對上訴人造成之罰鍰及駕照吊扣損害,顯失均衡,違反狹義比例性原則。

原判決不查,未審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逕為維持,有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違背法令。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就左轉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的行為。

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則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6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

(二)綜合前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

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

至於上開條文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立法理由固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等語。

然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條文所稱「逃逸」並未限定「加速」的情事,且違規被稽查取締仍逃逸,就已妨礙交警執法效能,危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等情可知,立法者只是在描述逃逸惡行的通常態樣,並未限定僅「加速」逃逸的行為,方得依該條項規定而受處罰。

(三)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的處罰,是汽車駕駛人在原本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外,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的狹義比例原則衡量,與前階段經交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規行為應如何受罰,自無任何關聯。

另外,交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至於交通警察機關所編印實務手冊或對外宣傳交通警察的指揮手勢,鑑於道交處罰條例已授權交警針對違規汽車駕駛人得予攔停,亦即交警縱未依實務手冊或對外宣傳所定手勢指揮攔停,也未因此增加對汽車駕駛人基本權的違法干預,則該等手冊或宣傳資料所載,核與交警執勤所應循的正當法律程序無關,至多只是有助於交警勤務執行行為妥當性更加完善的一般性建議指示,交警是否依所建議的手勢指揮,與指揮命令的合法性,或其效力(亦即汽車駕駛人的服從義務)等,均無關聯。

換言之,交警攔停指揮手勢是否客觀上已表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

(四)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均有準用。

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在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有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的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指揮交通時,指揮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卻予拒絕而予逃逸情節,已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載明其得心證理由,以上訴人不爭執其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違規左轉,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可證,至於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客觀上並未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其主、客觀均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部分,原判決也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的結果,認定上訴人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違規左轉後,經身穿黃色反光背心員警發現後,舉起左手指向系爭汽車揮動、連續吹鳴哨音指示其停車,但上訴人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駛離未停車,員警大聲喊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並命路邊停車,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仍繼續駛離,且參卷內照片顯示舉發機關員警舉手揮動、吹哨音,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的位置,與系爭汽車距離相近,其間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等物阻隔,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有認識到員警命其停車的指揮,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法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的主張都不可採,並依此判斷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罰罰鍰裁量及吊扣駕照6個月均屬合法(見原判決「實體事項」四之(三)、五的記載)。

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與卷內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不符,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既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的指揮,若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的行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其停車接受稽查者,就應服從指揮而停車接受稽查取締,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的逃逸行為,不以加速逃逸為要件,交警命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手勢也不以交通警察機關所編印實務手冊或對外宣傳所建議的指揮手勢為限,只要其客觀上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即未違法,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自也不限定交警應以警笛、哨音、指揮棒等特定方式作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示意,才能使汽車駕駛人知悉其指揮或因而衍生服從的義務。

原審法院既已依前揭職權調查結果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知悉舉發機關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的指揮,且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均屬相符,則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依此裁罰合法,經核並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也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的違法。

上訴意旨前述諸般上訴理由,經核或是出於對有助於交警勤務執行行為妥當性之一般建議性指示性質與效力,或是出於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衡量的比例原則內涵等均有誤解,而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重述其為原判決所不採的法律見解,而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的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理由矛盾,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的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的見解,經核均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倩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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