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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人 郭冠頡
送達代收人 鄭乃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3時33分至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4公里、國道8號東向8.7公里及國道8號東向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42635、ZDC342636、ZDC342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不服上開第ZDC342636、ZDC342637號舉發通知單而向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稱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至上訴人處申請裁決,上訴人審認後以被上訴人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各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DC342636、22-ZDC342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按:上訴人依上開第ZDC342635號舉發通知單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DC3426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不服而未提起訴訟)。
被上訴人對原處分A、B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B。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針對「持續違規停車予以多次處罰」為解釋,並未認定系爭規定違憲,而僅要求「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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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引用之前開釋字解釋理由是對於處理違規停車如何計算違規次數之問題進行闡述,與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連續違規之情形,實屬有間。
本件違規事實,並非長時間持續存在之情形,自始即非基於單一的自然行為,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被上訴人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作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考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每次變換車道行為均可能造成當時附近之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在2分鐘內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輕以明重,本即應受數次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案縱以比例原則論之,並無明定法令可依循),原判決僅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對本案之原處分A、B,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特別以法律擬制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審引用前開釋字解釋,並認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顯未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動態之特性,亦未合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自難認允當。
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程序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三)再者,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換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
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
嗣94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四)經查,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9年10月17日13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南向314公里處,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及13時36分許,分別在國道8號東向8.7公里處、9公里處,舉發機關再依民眾檢舉舉發其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3次違規時間相隔各僅2分鐘、1分鐘,而後2次違規時間與首次違規時間在6分鐘內,違規地點距離皆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上訴人尚不得連續舉發,故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A、B均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原審依上認定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A、B撤銷,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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