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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白文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往關渡)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109 年7 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D11876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3 日。
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109 年9 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D1187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3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需具有方向鑑別功能、不規則訊號辨識功能,否則即不符合檢驗標準,上訴人在原審已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及位於系爭車輛左邊之另一輛汽車之車速報告,詎被上訴人避而不答,僅推託採證方向為系爭車輛之車尾,卻無法出示具體之兩車車速報告,故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已敘明:雷達測速儀可依車輛行向、拍攝方位(車頭或車尾)分別進行設定,本件雷達測速儀設定係針對沿學園路往關渡方向行駛之車輛進行超速行駛採證,採證方向為車尾。
上訴人所指採證照片中之其他車輛,行向與系爭車輛相反,且與採證照片中所載測速標的不同,其主張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等情。
是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論述綦詳。
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即指摘被上訴人未能明白出示兩車之車速報告云云,乃重複表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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