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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蔡舜棋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匯入泰山交流道往北)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的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10年2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3158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 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3月5 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31586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不服舉發機關未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以便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佐證當天的行車糾紛。
㈡檢舉人提供的檢舉影像沒有聲音檔。
當時檢舉人說:「你打方向燈我就要讓你嗎?」上訴人則回稱:「怎樣,那叫警察。」
檢舉人就說:「那你要不要走?」於是上訴人就往前開,沒有發生碰撞。
檢舉人就向舉發機關檢舉,難令上訴人心服。
㈢請求法官開庭,上訴人可與檢舉人對質。
因為檢舉人提供的影片沒有音檔,而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因舉發機關未通知上訴人說明,導致紀錄已滅失無法提供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為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乃聽審原則的具體實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有準用,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的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
如有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的結果為意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 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是指受訴行政法院的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的作用,直接勘察物體的狀態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的調查證據行為。
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此規定所準用的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176條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
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的影像內容,屬於以類如符號的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的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的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的附件,黏貼於其後。
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不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原判決記載:「由前揭(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擷取照片 5幀以觀(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於畫面時間110年1月28日 (下同)19時10分37 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五路外側車道而排隊往泰山交流道方向,並與前方車輛間隔僅約一輛車身長度之距離,而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側,明顯欲插入其間間隔而行駛,嗣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持續往前直線行駛,於19時10分49秒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進入畫面,隨即向右近距離插入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之前方,致使該車道明顯縮減至不足以安全行駛通過之寬度,檢舉人車輛因而採取迅速向右偏移行駛之方式,以躲避可能遭撞擊之危險,並隨即停駛,其後兩車維持停駛僵持之狀態,迄19時10分57秒後,系爭車輛始起駛通行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道,並於19時11分14秒時停駛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事屬甚明」等等,然而,本院檢視該照片5 張,照片左下角的時間顯示不清,如何得出上述時間順序已有疑問。
又原審法院以鉛筆註記的19時10分37秒照片(原審法院卷第69頁),為定格的靜態畫面,無法自該畫面直接得出系爭車輛有明顯欲向右插入檢舉人前方間隔而行駛的動態;
也看不出檢舉人車輛有超越系爭車輛後,持續往前直線行駛的行車動態。
原審法院以鉛筆註記的19時10分49秒照片(原審法院卷第73頁),亦為定格的靜態畫面,無法看出檢舉人車輛有採取迅速向右偏移行駛的方式,以躲避可能遭系爭車輛撞擊的危險,並隨即停駛,其後兩車維持停駛僵持的狀態等情。
原判決未行勘驗錄影光碟的程序,僅憑上述5 張翻拍自錄影光碟而內容未臻明確的靜態照片推論事實,有未依證據論斷事實的違法情形。
上開照片既擷取自錄影光碟,原審法院即應按上述說明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的內容,就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的連續過程詳載於勘驗筆錄,並將此調查所得資料,予以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機會,以明真相。
原審法院疏未為之,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原判決有調查證據的程序瑕疵,且對上訴人有無違章事實的認定有影響,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即難予以維持。
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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