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29,2021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許方騰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月14日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2月19及21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於110年3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5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未於勘驗採證錄影時曉諭爭點為「行進方向為直行之車輛,為什麼須打方向燈?」曲解本案爭議,且未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侵害訴訟權益。
勘驗結果雖認定「系爭汽車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仍無法否認系爭汽車直行且無向左轉彎之客觀事實,勘驗筆錄偏袒被上訴人,有違公正。
系爭汽車因車道縮減而直行駛入擴增車道,路肩終點只能依車道直行,行進方向能被後方車輛預見,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強求打方向燈並不合理,悖離常情,原判決未考量該情況與一般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肇事機率及維護用路人生命財產不可相比擬,僅單純認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予以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本案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屬同類型,卻分別有裁罰與撤罰兩種完全相反之矛盾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近期觀察行駛於路肩因車道縮減而駛入逐漸擴增車道之行進方向為直行車輛,未查得車輛行經該路段有打方向燈者,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與多數民眾認知相左,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對其認定系爭汽車由行駛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另一車道,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然上訴人於變換車道全程皆無開啟使用左側方向燈,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在路肩終點駛入逐漸擴增之車道,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向本得被後方車輛所預見,何必強求使用無謂之方向燈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亦予論駁在案。
上訴人將其對本件事實之片面主張,即「行進方向為直行之車輛,為什麼須打方向燈?」誤解為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之爭點,並基此錯誤認知,指摘原審判決程序違法,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原判決所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法定罰鍰額度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免罰規定,僅適用於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並不相符,則上訴人以不適用於本件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上訴意旨所引用原審法院撤銷裁罰處分之另案判決,並非成文法、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上訴人執以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仍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
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