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3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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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莊天文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高架52.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072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
109年6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C0729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第5頁第23-24行「原告自承其當時行駛之速度應不低於60公里」等語,然上訴人僅稱:高速公路法定最低速限為60公里,並非承認當時實際車速高於60公里,而原審法院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時實際之車速為何,逕自推斷所需保持之安全距離,違反交通部路政司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之法定行車速率之認定,且依照該函可知行車速率之認定,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指定機構檢驗合格儀器測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上訴事由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件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於原判決詳細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依照勘驗畫面不到1秒即向左切入,並於2秒時完全切入檢舉車輛前方,並且在系爭車輛切入時,其車輛左後方與檢舉車輛左前車頭間距離僅得看見一點路面,完全無法看見車道線,而其車身跨越入中線車道時,兩車間距離亦僅得見一部分車道線。
進而認為高速公路行駛之汽車速度,正常情形不可能低於時速60公里,因此系爭車輛於開始欲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至少應保持約30公尺以上之距離,惟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顯然不足10公尺之距離,是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疑。
因而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任意驟然切換車道,對於被超越之車輛安全造成威脅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至6頁),核屬適法有據。
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或者提供資料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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