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33,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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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賴譽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22日109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

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

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繪製白色實線路段停車,經警認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復經該車車主辦理歸責予上訴人在案;

嗣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4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KAT075892號、第48-KUA026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900元(下合稱原處分)。

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實則該路段路面寬廣,且舉發當時全無人車通行,自無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情事;

則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未按事發當時具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遽以上訴人汽車占用一半慢車道,會有機車需向左切入最外側之快車道,推論將增加與左後方來車擦撞之風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

況該路段嗣於110年1月6日至10日間新增黃色標線及禁止停車標字,足見主管機關亦認車輛依法可於晚間8時至上午7時前在該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

爰提起本件上訴,併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暨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其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

復敘明上訴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之情形,尚不得以其他車輛尚可行駛快車道或該路段車流量頻繁與否等情,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等情綦詳,足徵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訛。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則上訴人另提出該路段110年1月6日至10日路肩標線施工公告暨其後路況照片為據,但此為其於上訴時始行提出之證據方法,屬新證據,核與此一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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