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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黃林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陳朝新(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被上訴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在道路堆放鐵架、路牌妨礙路面)」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668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日前。
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開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路段在107年12月19日已被區公所設定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只要求在計畫道路劃上8米車道以供人車分道,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二)政府有告知人民知道自身的權益,都沒告知,況且106年11月1日要拓寬8米道路為12米車道,上訴人有告知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告知上訴人要通知里長,但里長說是上訴人自己去辦,並說上訴人的土地在屋子的後面,不是在前面。
在友人告知下,去市政府調使用執照,才知前面是法定停車位,上訴人只爭前面法定停車位是否是私人的土地。
(三)從上訴人已知前為私人土地,在自家土地整理前被政府拆除的花盆,道路也暢通,並一直告知里民,也做安全標示以策安全,就違法。
上訴人只求人車分道,以策安全,請求劃出8米道路,但都不承認上訴人的房屋前為法定停車位,開會不通知上訴人陳述理由。
(四)政府拓寬道路是為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但已知8米道路為道路,為何作收費停車格及花圃,是否圖利美麗山林的建案。
請求傳喚109年4月17日在區公所開會的承辦人員及開會的政府官員到庭說明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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