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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人 黃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資料提出檢舉,認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口,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經上訴人查證屬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Z0514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之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包括不應適用某法規而適用、適用無效或已失效之法規、法規解釋錯誤及涵攝錯誤。
次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
……(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未予採取,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因檢舉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非獨立公權力主體地位,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依道交條例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觀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之型態,具體之交通違規態樣,僅限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暨主管機關交通部函釋對應之各該違規條款,方符合立法意旨;
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型態,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並非適法之民眾檢舉程序,迄後之舉發暨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處,均有違誤,原處分自無可維持,且無庸另行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而在機車停等區停等一節,是否屬實等語。
惟查:⒈所謂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而言。
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該條文檢舉交通違規,係自行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提出,對於是否提出檢舉具有自主決定之權,並非受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委託所為;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所為檢舉,必須自行查證是否屬實,以決定應否舉發,並無指揮監督民眾補充舉證之權限,故提出檢舉之民眾亦非依該等機關之指示處理事務。
從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與前述行政助手之定義顯不相符。
⒉次查,前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由民眾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所為舉發,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係並列於道交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之後,且二者所定舉發之要件及方式,均有差異;
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如經查證屬實,即得進行舉發,並無明文僅限同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定特定違規行為,始得為之。
是由該2條規定之文義及於法律體系所在位置而為觀察,二者當係就交通執法人員對於因執行職務所得知交通違規事實,應依循如何之程序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不同舉發型態,分別予以規範,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類型,乃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
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制定時,原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則基於「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之理由,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由上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鑑於警力不足,故提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適當途徑,以加強維護交通、保障安全;
該條文於86年間制訂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尚未訂定(按第7條之2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斯時僅於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設有逕行舉發之規定,倘認立法在先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依民眾檢舉而為舉發,竟屬原僅見於處理細則中、嗣後始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增訂逕行舉發類型之一種,甚且民眾依該條例第7條之1所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態樣,尚須受處理細則有關逕行舉發規定之限制,非惟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與第7條之2之立法時序不符,且無異以授權命令之規定限制母法條文之適用範圍,殊非合理。
況且,立法者對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施行後,因民眾濫行檢舉交通違規所衍生爭議,於103年間修法時,係以增訂但書,限制民眾得提出檢舉之期間,以為因應,惟對民眾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類型,並未依當時已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增設限制。
故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與立法沿革觀察,亦無法獲致該條文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係屬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型態之結論。
⒊綜上,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並非立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地位所為;
且就該條文與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解釋方法,均難認前者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並非獨立之舉發類型,而應歸類為後者規定之逕行舉發。
是原判決以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非屬獨立之舉發類型,依道交條例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僅限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定違規條款;
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型態,既不在其列,民眾檢舉程序自非適法,迄後所為舉發暨裁處程序,均有違誤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係在號誌原為綠燈時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聽從交通警察指示,配合疏通路口,淨空車道,而在機車停等區停車,卻因此遭受處罰,有欠公平正義;
上訴人則抗辯:事發當時並無員警在場執勤指揮等語。
兩造前述爭議,涉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據以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有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原判決對於兩造所提上開攻擊及防禦方法,究以何者為可採,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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