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4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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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錦豊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則為每小時100公里,舉發機關因而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5公里)」之違規行為,乃製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4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6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未於裁判書簽名或蓋章,僅以電腦打字代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司法院案件進度查詢系統查得本件重新審查於同年4月26日審查完畢,惟原審卻遲至同年6月23日始作成原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14日內法定判決期限有違。
又原判決作成之日期適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將滿4個月,原審是否刻意製造為達成司法院某司法命令須於4個月內完成裁判之法律作為,令上訴人存疑,此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6號及530號解釋揭示法院就受理之案件,應為合法、公正、妥適及時處理之意旨。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以車速每小時75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認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亦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於法無違,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並未規定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最低及最高速限各為多少,亦無設置標誌,僅有外側車道明確設置最低及最高速限各為多少之標誌。
外側車道既能設置明確之最低及最高速限之標誌,何以交通管理機關不在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亦設置明確之最低及最高速限之標誌。
交通管理機關既未在內側車道最低及最高速限之標誌,即無道理裁罰駕駛人。
如交通管理機關一意孤行,恐涉及行政不合法、行政違法,甚而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我國為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之一,法律應不太可能讓該機關為所欲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並未規定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最低及最高速限各為多少,亦無設置標誌,僅有外側車道明確設置最低及最高速限各為多少之標誌,交通管理機關既未在內側車道最低及最高速限之標誌,即無道理裁罰駕駛人云云。
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查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始終行駛在內側車道,均無超車之行為,且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75公里(系爭路段同向為3線車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小時),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等情,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是原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揭主張,核係對於前揭法令之誤解,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法官未於裁判書簽名或蓋章,僅以電腦打字代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係指判決書之原本。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判決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由法院書記官簽名(按現行實務係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書記官蓋章代簽名)並蓋法院印,並無須法官簽名。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30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
是上訴人之主張,誠屬無據。
又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繫屬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實體審理之日(下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
審查期限不得逾2個月。」
查上訴人所稱其於110年7月13日透過司法院案件進度查詢系統查得本件重新審查於同年4月26日審查完畢,即係指前開規定所稱之「審查程序終結」,此與法官就本件為實體審理終結而為裁判,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04條第3項(行政上訴狀誤繕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得逾2星期(第204條第3項已於110年6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3星期。
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定判決期限云云,容係有誤解。
復依上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為8個月。
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作成之日期為本件起訴將滿4個月,原審刻意製造達成司法院命令須於4個月內完成裁判之法律作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6號及530號解釋揭示之意旨云云,亦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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