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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林彥旭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岔口,因「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查證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968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110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2968198號、第22-CV2968198-1號(下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為單純超越前車,並非為驟然變換車道故意蛇行危險逞快或炫技之行徑。
上訴人看到前方有車,隨即按了煞車燈及短聲喇叭聲警示前車,因距離短,不自主的身體微傾以保持平衡,擺正超越前車,但卻疏於打方向燈。
上訴人從外側超車到內側後,眼睛直視前方前往,發現前方有汽車左轉,始為閃車之超越前車動作。
又原判決記載勘驗結果13:03:43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13:06:47系爭機車向前行駛離去,中間卻多出3分鐘。
且經上訴人查證此路面應是2車道,並非3車道,只憑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作勘驗認定,造成判決採證瑕疵。
警方僅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認定,非全貌角度採證,有失公允客觀。
縱然上訴人有疏忽,原判決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僅片面的主觀意識擴大解釋。
行政機關不能只顧開罰單,欲將舉證責任丟給民眾,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是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案,又原判決記載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檔案為6秒,起始時間為13:03:41(見原判決第5頁㈣⒉),足見關於13:06:47系爭機車向前行駛離去等語,應係13:03:47之誤載,無礙原判決之認定。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亦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或以其主觀見解,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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