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5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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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崇億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紅線違規停車事實,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109年11月30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16944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月14日前到案。
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44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7年間,在上訴人私有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前處分),未事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程序上具有高度的瑕疵。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因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為違法,則被上訴人以此違法的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亦屬違法。
(三)承上,本件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系爭違規地點是上訴人的私有土地,應不得劃設紅線,且該劃設紅線之處亦非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交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
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
是上訴人以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劃設系爭標線之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二)復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上訴人違規地點既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一般處分,且該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有效。
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原處分違法,然在該禁制標線之一般處分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的前提下,原處分自應以上訴人有於該禁制標線停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故該禁制標線之處分對原處分即生構成要件效力。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基於違法性承繼之法理亦屬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三)再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經查:
1.原審調查現場採證相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4月29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88102號函文(原審卷第71-72、81頁)後,認定上訴人紅線停車之系爭違規地點乃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負責管養實施道路養護(原判決第6頁第6-27行)。
本院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屬於道路此一客觀事實,業經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公部門所確認,且非因為有此「公部門之道路判定」,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屬性才因此「形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違規地點屬於道路既經原審認定如上,則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成立公有地役關係於本案已不重要。
蓋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固然是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但是即使因不符合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三項要件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但私人土地只要符合本院上述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的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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