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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雨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6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目擊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設有右轉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查要求上訴人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料上訴人竟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13858、AFV213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車主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於同年9月23、2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系爭汽車承租人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再經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據以於109年11月25日以竹監企字第1090359463號函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於該函所定到案日期(110年1月13日)前向被上訴人到案申訴,被上訴人仍查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AFV213858、50-AFV213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外車道有計程車以及路口車輛阻礙,而無法靠右進入外車道右轉,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此觀109年9月6日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即明,是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應受處罰。
又上訴人遭員警攔查後,有依員警指示臨停並接受攔查,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員警開單舉發。
可證上訴人係因主觀認為員警所有的攔查行為均已完成,始開車駛離現場,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之意圖,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誤認員警稽查程序已經完成而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亦應考量上訴人不知法定流程而減輕或免除處罰;
原判決未考量上述情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核原判決理由針對認定系爭汽車未依序排隊,逕行於右轉車專用車道之外側第2車道上行駛,就其違規右轉行為並無其所稱路況不允許等情,均有具體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原判決第9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8行);
另針對上訴人經警攔停後,未遵從員警要求、指示,在舉發程序未完成前即違規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亦有具體論明判斷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8行至第11頁第2行),經核且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際上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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