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8,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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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俊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即於109年1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同一機型之2台酒測器共列印3張酒測單,僅1張載有拒絕酒測,另外2張酒測值為0.00mg/L,取締員警無異議蓋章後交由上訴人簽名,足證上訴人有完成酒測,原審未調查也未敘明理由。

原判決引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以上訴人體內有酒精推論規避酒測,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拒絕酒測為處罰依據,而非酒後駕車。

上訴人提出上開檢驗報告單之目的在於證明酒測當時已有身體不適,並簽署自願酒測同意單給醫院,可證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之犯意。

原審應詢問專科醫生,當時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有無辦法完成酒測、是否明白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誤。

比較上訴人在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案件)中吹氣影片即可看出,上訴人吹氣方式與本件完全相同,因口腔肌肉纖維化故被認為沒有吹氣,原審未詢問專科醫師,未盡調查義務。

㈡從員警採證影片可知,在上訴人吹氣前員警並未說明作業流程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直到受測失敗7次後始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原判決先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僅規定吊銷駕照,吊銷年限規定於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合法駕駛人自應知悉,再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只要駕駛人明暸吊銷駕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然拒測,即可加以處罰等語,明顯前後矛盾。

依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從員警採證影片檔案名稱PICT5072中,警車在上訴人後方看不到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無警車繞行至上訴人車輛左方以及未繫安全帶之影片,原審未調查及此,何以得知警車冒險行至上訴人車輛左方時看到上訴人未繫安全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經核原審卷存本件舉發員警109年3月13日職務報告書:「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原審卷第25頁背面);

復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

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

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

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

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

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

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

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

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

……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

……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

(原審卷第34至35頁)。

是以,原判決有論明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勘驗結果,認上訴人係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始遭員警攔停,上訴人下車後因散發酒味,經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原判決第8至12頁),此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尚敘明原審係經檢視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末3碼名稱:017)及檔案名稱PICT5072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觀之,上訴人車輛之車窗縱貼有隔熱紙,仍可藉由路上所設置之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自車窗或前擋風玻璃外看見車內之情形,甚至陸橋之護欄,而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曾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此時舉發員警即可藉由車外之燈光(即上開路燈或廣告招牌燈光)看見上訴人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原判決第14頁第24行至第15頁第3行)。

從而,上訴人上訴仍執詞主張員警從上訴人後方未拍到繫安全帶也看不到裡面,原審未做調查釐清云云,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㈢再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另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

經核原審卷存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

(四)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執勤密錄器)。

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

2.錄影畫面時間20時5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檢知器有亮,所以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

3.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

……。」

基上可知,員警係在認定上訴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

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員警確有踐行前事告知義務,且僅須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乃上訴人所應知悉等情(原判決第12頁、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是以,上訴人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固不足取。

㈣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準此可知,當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抑或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於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後,始得請受測者重新接受檢測;

反之,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且應於完成檢測後列印檢測結果紙,請受測者於紙上簽名確認。

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經查,觀之原審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略以:「……(六)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

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

2.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列印出來。

(七)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器)。

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

2.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

3.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基上可知,舉發現場之員警對上訴人實施第2次酒測時,係有將酒測單列印出來,並有拿出另一台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事實。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3張案號為944、946、660之酒測單(原審卷第26頁)可知,其中案號為944、946係由同一台酒測儀器(儀器序號:A191206)所測得,案號為660則係由另一台酒測儀器(儀器序號:A180898)所測得;

而上開3張酒測單「測定值」欄位分別之記載為「0.00mg/L 20: 56」(案號944)、「0.00mg/L 21:04」(案號946)、「拒絕酒測 21:08」(案號660),僅案號660之酒測單上有明顯可辨識之上訴人簽名,其他2張「被測人」欄位之字跡潦草難辨究為何人所簽?究表徵何意?且測定時間最早之案號944酒測單顯示之測定值既為「0.00mg/L」,是否表示上訴人已吹氣測試完成?若為肯定,依前開規定,員警即應列印檢測結果予上訴人簽名,並不得再施以酒測,然該案號酒測單上是否有上訴人之簽名?員警何以繼續對上訴人施測?又案號946酒測單所顯示之測定值亦為「0.00mg/L」,是否表示上訴人已再度吹氣測試完成?而現場員警之所以停止使用原酒測儀器,改拿出另一台酒測儀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是否係因原使用酒測儀器之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若是,則有無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開各節均有未明,原審未詳予敘明,理由顯有不備。

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原審卷第51頁),且酒測單上之數值既關乎上訴人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實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卻未調查完足,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稍嫌速斷,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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