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0,交上,28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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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李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裁罰。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裁決書(下稱「系爭3件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而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
於此,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持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與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故應無適用問題。
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多次違規行為係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數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9年8月3日7時23分許至24分許間行經國道3號北向89公里至88.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掣開共4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
被上訴人4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雖未達6公里,且相隔時間未達6分鐘,惟被上訴人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車輛變換車道完成之際該次違規行為就已終了,並無持續性,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而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亦不同車輛行駛,則系爭汽車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
即驟然變換車道行駛,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4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是被上訴人4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核屬不同違規行為,非持續性之單一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自得就違規行為分別舉發,是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重複舉發、處罰之問題。
(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所述係為一違規行為持續存在而遭連續舉發,本件系爭事項,被上訴人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違規行為可明確區分為數個違規行為,並非單一且具持續性之違規行為 致遭連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應遵守
之注意規範均屬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 每
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汽車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被上訴人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前述規定及函釋,即應分別處罰,並無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4件交通違規雖時間相隔不到6分鐘、距離相距不到6公里,且系爭汽車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
是以,本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立法意旨、授權之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
既而,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仍具有效力情況下,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以之為基礎,認被上訴人理應不得駕駛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如何應屬合法的理由,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具體說明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附表(P表示原審卷頁碼)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罰款(新臺幣) 證據 1 109年8月3日7時23分 國道3號北向89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P99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54-ZFC188927 p17 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P29 2 109年8月3日7時23分 國道3號北向88.8公里處 同上 P101 同上 54-ZFC188928 p19 同上 P32 3 109年8月3日7時24分 國道3號北向88.6公里處 同上 P103 同上 54-ZFC188929 p21 同上 P25 4 109年8月3日7時24分 國道3號北向88.1公里處 同上 P105 同上 54-ZFC188930 p23 同上 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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